(2016)辽019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871号原告:史XX,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XX,女,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铭义负担。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于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