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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喜,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农民。系被告人刘某之父亲。指定辩护人丁某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喜、指定辩护人丁某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滨江花园小区发现由失主王某辉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该车右后方窗户未关,被告人刘某便通过窗户爬入车内,盗得车内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8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以(2015)桃刑初第381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抓获情况说明、(2015)桃刑初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荣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辉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记录、视频侦查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桃刑初第38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前罪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