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韦庆锋、韦德桂等与藤县林业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庆锋,韦德桂,藤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桂0422行赔初1号原告韦庆锋,男,,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原告韦德桂,男,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藤县林业局,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83号。法定代表人陈北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负责人覃浩新,中共藤县林业局党组副书记。原告韦庆锋、韦德桂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藤县林业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后,于5月11日向被告藤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庆锋、韦德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藤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出庭负责人覃浩新,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人员梁家明、覃俊铭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韦庆锋、韦德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昊经本院通知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庆锋、韦德桂诉称,2013年5月24日,韦胜雄伪造韦庆锋的曾用名韦德勇及韦德桂的签名,向被告藤县林业局下属的天平镇林业站申请发放林业采伐许可证。藤县天平镇冷水村民委员会、天平镇林业站在明知不是韦庆锋和韦德桂申请和没有认真核实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相应公示,并据此非法公示结果向藤县林业局上报申请。被告藤县林业局没有认真核实相关申请资料的客观真实性,便私自给韦胜雄办理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韦庆锋与韦德桂共有的83.8亩林木被韦胜雄盗伐了3.10公顷(46.5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韦庆锋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4日,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藤县林业局于2013年10月24日颁发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藤县林业局、韦胜雄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梧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藤县林业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做任何答复。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被盗伐的山林造成的经济损失156750元;2.两次诉讼鉴定费用共3160元+6703元=9863元;3.一审二审两次诉讼原告律师代理费共计31000元;4.(2014)藤行初字第28号案及二审诉讼费50元×2次=100元;5.两原告的交通费10000元;6.两原告的误工费150元/天×5天×3次×2人=4500元;7.两原告间接损失110000元(即重新造林所需苗种款及人工款),共计322213元。被告藤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不是造成两原告山林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韦胜雄承担赔偿责任。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中,经藤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韦胜雄持“韦德勇、韦德桂”分别出具的《委托书》两份、有“韦德勇”签名的《伐区界线确认书》及林权证号为B450901703147的林权证复印件等相关的材料以“韦德勇”名义向被告下属单位天平镇林业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且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签定,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以上送检材料的签名均不是韦德勇、韦德桂本人所签。因此可以证实是韦胜雄提供了伪造的采伐申请材料,是韦胜雄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被告颁发了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韦胜雄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采伐了两原告的林木,致使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其中的经济利益也是由韦胜雄独自取得,所以,两原告的损失应向韦胜雄追讨。二、对于原告请求的1.被盗伐的山林造成的经济损失156750元;2.两次鉴定费用共9863元;3.两次诉讼原告律师代理费共计31000元;4.两案诉讼费50元×2次=100元;5.两原告的交通费10000元;6.两原告的误工费150元/天×5天×3次×2人=4500元;7.两原告间接损失110000元(即重新造林所需苗种款及人工款),共计322213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只认可两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但也不应由被告负担,其他款项被告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付。综上所述,本案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22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就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等情况;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实被砍伐的林木状况;3.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向韦胜雄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4.(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15)梧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二审终审确认被告藤县林业局于2013年10月24日颁发的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行政赔偿申请书、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邮政快递凭证,拟证明原告己按程序向被告藤县林业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没有作出答复;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发票(韦庆锋于2014年11月3日向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定费3160元),《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两份及发票(韦庆锋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9日向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交鉴定费6703元),拟证明原告在两案中支付了鉴定费9863元;7.(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及二审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诉讼费100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合同约定两原告因诉讼应支付律师费31000元,原告已预交6000元;9.车票6张,共604元,拟证明两原告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藤县林业局和藤县物价局藤林发字[2013]56号文件,拟证明藤县松木和杂木的价格是500元每立方米,还要交纳10%的育林基金。2.藤县佳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各类林木的销售价格及设计费和运输费情况。本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两原告被砍伐的林木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后,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国正价梧估字[2016]821-60650号《林木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两原告被砍伐的林木价值为156750元。上述证据,除两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外,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部分,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律师代理费不应计入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两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被砍伐的林木价值应以鉴定意见书的价格为准,不应以证据1的价格为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林木价格评估意见书》两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第一,意见书中确定的销售价格870元/立方米,到底是在林地的交易价格还是在正常交易市场的交易价格,没有明确。若为林地的交易价格,则过于偏高;第二,评估机构没有将采伐设计费及育林基金两项费用予以扣除;第三,按该评估价确定的售价870元/立方米,应是运输到广西贵港销售的价格,则属于跨区域销售,没有扣除5元/立方米的办理林木运输许可证费用;第四,没有将运输费用进行扣除;第五,将马尾松与栎类按同价进行评估,实属不当;第六,以行政许可限额数量作为实际采伐数量明显不当。评估机构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藤县林业局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1.意见书中确定的价格为价格评估基准日正常市场平均销售价格;2.由于受托对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采伐的林木价值进行评估,采伐许可证己取得,当然未考虑其办理采伐证所需的相关费用;3.因为并未明确其运输距离,所以运输费并不在此次的评估范围;4.栎类具体的树种就有几百类,采伐证并未明确具体种类,在未明确具体栎类树种的情况下,参照同林的马尾松价格较合理;5.受托对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采伐的林木价值进行评估,当然是以采伐证上所载明的数量进行价格评估。对被告主张《林木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就被告所提异议作出了充分说明,该评估机构主体合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木价格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韦庆锋、韦德桂被砍伐林木直接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可。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林木价格评估意见书》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本院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的主张两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被砍伐林木的价格应以藤县物价局的文件及藤县佳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木材参考价格计算,没有依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藤县林业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藤县天平镇冷水村村民韦胜雄发放了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许可采伐的林木为原告韦庆锋、韦德桂所有。韦胜雄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许可范围内的林木全部砍伐。被告藤县林业局颁发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经本院(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韦庆锋、韦德桂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藤县林业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收到申请书之后没有作出赔偿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藤县林业局颁发的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通过现场勘察,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正价梧估字[2016]821-60650号《林木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原告被砍伐的林木价值为15675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诉讼案的鉴定费用为3160元,两原告已预付;本案鉴定费用为6703元,两原告已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被告已预付。两案鉴定费用合计1186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藤县林业局违法颁发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韦庆锋、韦德桂的林木被砍伐,造成了两原告合法权益的直接损失,该损害事实与被告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原告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藤县林业局有向两原告赔偿直接损失的法定义务。原告韦庆锋、韦德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向被告藤县林业局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藤县林业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藤县林业局赔偿被砍伐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采纳,被告提出两原告的损失应由林木砍伐人韦胜雄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被砍伐林木价值作出评估后,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应按藤林发字[2013]56号文件规定的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计算被砍伐林木损失,不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评估机构对此作出了详细说明,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两原告被砍伐林木的直接损失本院核定为156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侵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韦庆锋、韦德桂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重新造林所需苗种款及人工款等属于间接损失,不是被告颁发藤县采字[2013]10240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两原告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的(2014)藤行初字第28号行政诉讼案以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梧行终字第14号行政上诉案已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作出判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藤县林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庆锋、韦德桂经济损失156750元。二、驳回原告韦庆锋、韦德桂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用11863元(两原告已预交9863元、被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藤县林业局负担。两原告预交的986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赔偿款一起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禄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杨巧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