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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昌平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平,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9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一文、李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昌平利用胡某某提供的钢管和自制的枪托、护木等枪支配件在自家组装了一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昌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平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昌平犯罪时年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昌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澧县司法局考察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昌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昌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澧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杰人民陪审员  金一文人民陪审员  李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