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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某、杨某、李某、胡某、张某甲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曹某,杨某,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岩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胡某、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江、代理检察员黄晓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张某甲在连城县新泉中心小学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新泉中心小学原校长傅某(已判刑)先后多次以虚列工程支出、虚报发票的方式骗取新泉中小账户资金据为己有。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参与骗取公款人民币100528元,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从中各分得16470.6元,胡某分得16473.6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骗取公款88108元,从中分得1440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年底,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伙同傅某、李绍炜以“新泉中心小学宿舍、食堂翻修”的名义虚列工程支出,骗取新泉中小账户资金12420元进行私分,各从中得款2070元。2、2011年年底,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张某甲伙同傅某以“新泉中心小学教师宿舍楼四楼屋面维修”的名义虚列工程支出,骗取新泉中小账户资金人民币16405元进行私分,各从中得款2734元。3、2012年年底,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张某甲伙同傅某以“新泉中心小学宿舍排水沟维修”的名义虚列工程支出,骗取新泉中小账户资金24003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张某甲各从中得款4000元,被告人胡某从中得款4003元。4、2013年5月,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张某甲伙同傅某以“官庄小学拨付围墙修建款”的名义虚拨工程款,骗取新泉中小账户资金22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归个人使用的6辆电动车价款21480元(每车单价为3580元)及六人所花实际餐费和虚开餐费数额计520元,其中520元除实际餐费开支外,剩余部分由五被告人及傅某平均分得,各从中获得3666.6元。5、2013年6月,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张某甲伙同傅某以“新湖小学拨付校舍维修款”的名义虚拨工程款20000元,实际支付新湖小学1000元,骗取新泉中小账户资金19000元,并虚开招待费发票从新泉中小账户骗取现金6700元,共计25700元,其中1700元用于支付虚开票据的税费,五被告人及傅某各从中实际得款4000元。另查明,2004年10月始,被告人曹某任新泉中小支部委员会书记;2005年8月25日始,被告人杨某任新泉中小副校长;2002年8月始,被告人李某任新泉中小总务主任;2005年8月始,被告人胡某任新泉中小副校长兼任教导主任;2011年9月始,被告人张某甲任新泉中小教研员。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各退缴16470元、张某甲退缴14400元至连城县纪委专款专户。2014年8月5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张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各被告人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7日先后主动到连城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记账凭证、发票、会议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傅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胡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张某甲在连城县新泉中心小学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列工程支出、虚报招待费发票的方式骗取新泉中小账户资金据为己有。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胡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胡某、张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胡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五被告人均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胡某、张某甲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胡某、张某甲均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对被告人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470.6元、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470.6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470.6元、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473.6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4400.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量刑偏重,希望二审予以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胡某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情节,希望二审予以改判免予刑事处罚。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胡某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请法院依法认定。在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颁布实施,请二审法院依据刑法新规定作出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胡某、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禁毒大队的《到案经过》;连城县公安局的《证明》;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的《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陈永斌律师的询问笔录;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在连城县新泉中心小学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列工程支出、虚报招待费发票的方式骗取新泉中小账户资金据为己有。其中,原审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李某参与骗取公款100528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杨某、李某从中各分得16470.6元,被告人胡某分得16473.6元;上诉人张某甲参与骗取公款88108元,从中分得14400.6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对于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该诉辩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原审被告人属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属从犯,均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修正,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属“数额较大”,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对被告人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470.6元、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470.6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470.6元、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473.6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4400.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及“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的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思鑫代理审判员  詹文富代理审判员  陈瑜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水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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