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艳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91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艳波,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6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艳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堂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曾艳波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桥溪路96号的出租房内,先后容留郑某和郑某的朋友、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曾艳波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桥溪路96号的出租房内,容留郑某、罗某、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曾艳波于2016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艳波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艳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艳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艳波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曾艳波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桥溪路96号的出租房内,先后容留郑某和郑某的朋友、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曾艳波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桥溪路96号的出租房内,容留郑某、罗某、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曾艳波于2016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艳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李某、罗某、郑某、陈某的证言、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艳波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艳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艳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艳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艳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林春平人民陪审员 陈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韵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