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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鲍彦东与被告欧贺公司、向晓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彦东,成都欧贺科技有限公司,向晓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213号原告:鲍彦东,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号候家坪村*栋*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四川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欧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向晓宇,职务不详。被告:向晓宇,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育才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鲍彦东与被告欧贺公司、向晓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贺公司、向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1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欧贺公司签订《一站式上门汽车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经协商后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于2015年7月2日达成书面协议终止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晓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返还原告投资款119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欧贺公司、向晓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转款凭证、合作协议及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欧贺公司签订《YESIR一站式上门汽车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成都市以工程车为单位加入“YESIR上门汽车服务”项目,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原告一次性向欧贺公司投资11.9万元,在欧贺公司违约并提前中止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偿还所有投资款。后原告向欧贺公司转款119400元。2015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欧贺公司解除上述合作协议。2015年7月14日,向晓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将于2015年7月28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11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贺公司签订的《YESIR一站式上门汽车服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协议后,欧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晓宇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欧贺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119400元,同时向晓宇自身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1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欧贺科技有限公司、向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彦东119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70元,由被告成都欧贺科技有限公司、向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审 判 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