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庞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庞冉,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庞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朱小彦、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庞艳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所驾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11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90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车损部分应扣除相关残值。3、拖车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及估损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9087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驾驶证有待核实,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施救费认为过高,评估费无异议,对车损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没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车辆的事故损失。该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庞冉系豫R×××××号小型轿车车主,案外人庞艳为驾驶人,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庞艳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所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11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3日,经原告方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评估,并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6]第063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一份,评估估损值为86870.00元。为此,原告庞冉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9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司鉴[2016]机评鉴字第WL041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237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权利和义务。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2000元施救费,后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定损,扣除车辆残值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8187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各项理赔款共计8387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证据印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庞冉支付保险赔偿金83872元。驳回原告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2036元,被告承担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