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雷与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733号原告:张雷,男,1978年7月8日生,回族。住新蔡县。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魏西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前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与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蔡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新蔡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前进、韩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原告系经营蛋鸡养殖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因供电异常导致原告风机烧坏,造成鸡场高温,鸡群大面积死亡。经清点,原告养殖的蛋鸡死亡7613只,剩余4387只活鸡不能正常养殖,低价出售。经鉴定,原告损失51942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50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蛋鸡损失及评估费用524421元。被告国网河南新蔡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价值高。事发后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其损失扩大,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蛋鸡养殖的个体工商户,在新蔡县李桥镇方庄村委前进村北组建设养殖场,供养殖蛋鸡12000只。2014年2月28日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使用的电力系被告提供,并按时缴纳用电费用。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的10千伏线路突然缺项运行,因供电异常导致原告的六台风机烧坏,造成鸡场高温。原告及时将鸡房的保温墙拆除,使用喷雾降温。然后自行发电,采用电扇降温。但原告养殖的蛋鸡仍死亡7613只,经双方清单后由原告深坑掩埋。剩余4387只活鸡不能正常养殖,低价出售。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死亡的蛋鸡损失376843.50元,处理鸡损失142577.50元,共计损失51942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蛋鸡损失及评估费用5244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原告提供的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养殖户因养殖使用被告的电力,被告收取原告的电力使用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电力过程中,由于被告电力故障导致其10千伏电力缺向供电,原告电机毁损,最终导致原告养殖的蛋鸡死亡,剩余蛋鸡不能达到养殖目的。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评估费用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及相应手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失导致损失扩大,但该事故系突发性电力故障,不存在被告的人为疏忽,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损失评估数额较高,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按照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养殖的蛋鸡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524421元的80%即419536.80元。二、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4元,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负担7195元,原告张雷负担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王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