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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桥信用社与西安国盛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桥信用社,西安国盛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5执53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桥信用社。住所地:临潼区相桥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林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管祥,该联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西安国盛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南街。法定代表人尚守国,该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公证处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西临证执字第00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4050000元,利息862941.1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515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西安国盛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南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西房权证临字第314-1号(1-5幢)、西房权证临字第314-2号(6-10幢)、西房权证临字第314-3号(11-15幢)、西房权证临字第314-4号(16-17幢)的房产,本院已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有开户无存款,本院经穷尽措施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该案依法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115执53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如人民陪审员  杨三定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