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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国顺与王怀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顺,王怀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761号原告:李国顺,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谦,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李国顺与被告王怀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王怀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怀谦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被告与范朝俊在北京承接工程,于1996年5月29日原告借款21000元,199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9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两份,承诺每年支付4800元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和范朝俊一直未还款。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与范朝俊一起协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和19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与范朝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怀谦辩称:1996年5月29日和1996年9月21日的两次借款人是范朝俊,且借款时被告不在场,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写。对2016年6月26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现在没钱,待起诉范朝俊还款后,再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范朝俊于199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199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900元,两次合计419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两份,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与范朝俊一直未还款。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与范朝俊一起协商,原告放弃借款利息及19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与范朝俊分别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谦给付原告李国顺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怀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