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与纪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纪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0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前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浩,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效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纪效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林、王海浩参加诉讼,被告纪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5653.03元,利息20783.79元及贷款结清日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含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0日,被告纪效军因购买一号生活大院16号楼308室住房需要,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贷款39万元,并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24年,借款利率4.158%,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33年7月30日(遇国家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放的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1.5倍计收逾期利息。2009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39万元转至原告指定账户,2009年7月24日,被告将其拥有的一号生活大院16号楼308室房产正式抵押给工商银行。但被告至2016年5月4日,已累计连续违约17次,累计违约66次,逾期本金17414.77元,利息20783.7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纪效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效军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工商银行贷款39万,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年;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期20日。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事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放入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淮安市一号生活大院16号楼308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屋于2009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39万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9万。被告自2010年3月开始逾期,最后一次还款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被告已连续违约17次。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5653.03元,利息20783.79元。原告为追回欠款提起诉讼,共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效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2016年4月已连续违约17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653.03元,利息20783.79元(自2016年5月4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给付止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效军以其所有的一号生活大院16号楼308室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纪效军设立的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35653.03元,利息20783.79元(自2016年5月4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给付止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纪效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有权以被告纪效军提供抵押的淮安市一号生活大院16号楼308室房屋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纪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7元,减半收取3323.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43.5元,由被告纪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