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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欧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553号原告:豆某某,男。被告:欧某某,男。被告: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阳孟仁,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孟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欧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豆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还清,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豆某某诉请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此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汪某某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欧某某、汪某某均有固定收入,生活有保障,而被告欧某某在2013年频繁举债,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必需,故此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此笔借款在借条上已注明逾期不还造成一切后果由欧某某本人承担,应视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汪某某无需偿还。被告欧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豆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某某提供的欧某某工资查询表、借条及协议书(何雄出具)原件,原告豆某某认为,被告汪某某提供的欧某某工资查询表、借条及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汪某某提供的欧某某工资查询表、借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欧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豆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17日连本带息归还,并注明:“予(逾)期不还所造成的一起后果由本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豆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欧某某未还款。另查明,借款发生于被告欧某某、汪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还款责任如何认定。争议焦点一:2013年10月17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豆某某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17日归还。被告汪某某认为,原告豆某某起诉日期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此笔借款应为“自然债务”。原告豆某某表示,借款到期后曾多次至被告欧某某、汪某某家中追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债务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对原告豆某某所述追讨债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汪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豆某某向被告欧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欧某某向原告豆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欧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豆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按月利率2%偿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汪某某认为,月利率为3‰。原告表示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在书写时存在笔误。本院认为,借条约定有利率,但从借条书写方式上看月利率为3%或月利率为3‰均存在可能性,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补强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月利率为3‰,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按2万元,月利率按3‰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豆某某以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某某认为,此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借条上已注明逾期不还造成一切后果由欧某某本人承担,故此笔债务为被告欧某某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向原告豆某某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注明“予(逾)期不还所造成的一起后果由本人承担”应认定为被告欧某某向原告豆某某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豆某某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豆某某接收了借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已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被告欧某某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豆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豆某某要求被告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按2万元,月利率按3‰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豆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豆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肖满桥人民陪审员  刘普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