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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398-1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颜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曹伟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398-114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才等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曹伟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十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江红虹与人民陪审员陈洁珊、罗祝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四十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被告(合同签订日、合同编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总期数等详见附表一),各案贷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如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未如约还款,分别拖欠期数不等的贷款(贷款发放日、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日期详见附表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本院判令:1、各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二,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各被告承担各案全部诉讼费用。各案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各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的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各案被告违约后,原告未对贷款利率作出上浮调整,仍执行原约定的利率;至暂计截止日,各案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与各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一致。另,各案原告除支付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账户对账单、债权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案在诉请的暂计日期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根据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三,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详见附表三),由各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