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伍代明、张青香与卢力兰、伍思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代明,张青香,卢力兰,伍思萱,伍石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8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伍代明,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伍石健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平(特别授权),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青香,女,1960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伍石健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力兰,女,1993年12月,汉族,村民,四川省米易县人,住四川省米易县,系死者伍石健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特别授权),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思萱,女,2011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伍石健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卢力兰,女,汉族,1993年12月出生,村民,四川省米易县人,住四川省米易县,系伍思萱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特别授权),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伍石刚,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伍石健的弟弟。上诉人伍代明、张青香因与被上诉人卢力兰、伍思萱、伍石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代明、张青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伍代明、张青香不向被上诉人卢力兰、伍思萱支付死亡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2月19日,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卢力兰的丈夫、被上诉人伍思萱的父亲伍石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死亡,陈力宏代表责任单位赔偿了各种费用1249001.00元。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青香已年满55周岁,丧失劳动力,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用工单位按伍石健生前月工资7500.00元的30%支付抚恤金,所以赔偿款项里应先扣除张青香的抚恤金540000.00元(7500×30%×12×20)。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双方的亲属16人从攀枝花、重庆、喜德、雷波等地赶赴青海省尖扎县处理事故。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共产生了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43452.00元。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伍石健遗体运送回雷波黄琅安葬,共支付各种费用91962.28元,上述两项费用小计135414.28元。2016年5月,伍石波、伍石刚因索要赔偿尾款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7086.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2500.28元,均由上诉人支付,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显然属于上述第(二)项的财产,因此该赔偿款属工亡职工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工亡职工的配偶是无权要求先进行财产分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虽然工亡补助金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但与遗产有着本质区别。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在任何时候均不属于死亡公民个人的财产;其发放义务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利人则是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工亡职工本人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工亡补助金。如按遗产处理工亡补助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及税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以,工亡补助金应属于工亡职工近亲属共同所有,因此分配时应主要考虑死者生前与各近亲属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因伍石健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未与卢力兰长期共同生活,而伍石健成家后与上诉人并未分家单独生活,按双方与伍石健生前的生活关联的紧密程度,赔偿款项1249001.00元扣除张青香的抚恤金及各种费用后的余额5665OO.72元,上诉人愿意按4人平均分配,即分割l41625.18元给卢力兰。三、伍石健事故发生后去世前曾要求上诉人代为抚养伍思萱,所以伍思萱的抚养费及应得的死亡补偿费应当由上诉人代为管理,伍思萱的生活、教育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死亡赔偿金构成内容时认定540000.00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考虑上诉人老年丧子的痛苦及生活的实际困难,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卢力兰、伍思萱辩称,一、一审判决在伍石健的赔偿款中扣除张青香的抚养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从上诉人张青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有效身份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张青香生于1966年7月22日,时至今日,也刚满50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同时从上诉人张青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该卡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上诉人张青香若认为她的登记年龄有误,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就会申请变更。而不会在伍石健死后,才发现自己的年龄错了。村委会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变更信息是孤证,在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确认前,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因此,不能认定张青香已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故一审判决不应该从伍石健的赔偿款中扣除张青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伍石刚不承担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伍石健的死亡赔偿费,经上诉人和卢力兰同意存入被上诉人伍石刚的账户,对该费用被上诉人伍石刚仅有保管的义务,而无处分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伍石刚却擅自转移伍石健的死亡赔偿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伍石刚没有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伍石刚在一审中隐瞒客观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伍石健的死亡赔偿费用是一次性支付到被上诉人伍石刚账户上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青香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伍石刚承担赔偿款项支付义务,并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伍石刚支付卢力兰赔偿款265954.18元。伍石刚未作答辩。卢力兰、伍思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伍代明、张青香和伍石刚将卢力兰应得的伍石健死亡赔偿款296845.00元支付给卢力兰;2.判决伍代明、张青香和伍石刚将伍思萱应得的伍石健死亡赔偿款358466.00元(抚养费8803元/年×14年÷2人=61621.00元,应得份额296845.00元)支付给卢力兰保管;3.本案诉讼费由伍代明、张青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伍石健在中国交通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在的青海省循化县查汗都斯乡古什群峡庵古录拱伯处务工,从事喷浆等工作,2015年12月19日,伍石健在上班过程中安装钢拱螺丝时,因山体上方松动石头掉落下来后砸到其头部、脊椎,造成其身上多处受伤,当时由施工项目部人员送至青海省尖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30日,陈宏(系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代表施工方(甲方)与卢力兰、伍代明、张青香(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死者火化后甲方支付赔偿款1000000.00元,待乙方提供甲方保险所需资料后甲方支付249001.00元。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账户(6217004400010185389伍石刚)进行打款……”施工方(甲方)在卢力兰、伍思萱起诉时已将1000000.00元汇入伍石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6217004400010185389的账户中(该卡的开户地点是青海省尖扎县)。因本案在庭审时赔偿款1249001.00元只到账1000000.00元,卢力兰、伍代明、张青香要求待赔偿款全部到账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30日,一审法院对卢力兰、伍代明、张青香进行了询问并查明,2016年5月,伍石波、伍石刚向施工方(甲方)追索赔偿款249001.00元,产生了交通住宿、伙食费等7086.00元。施工方(甲方)已于2016年5月22日(本案庭审后)将249001.00元汇入伍石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6217004400010185389的账户中(该卡的开户地点是青海省尖扎县)。1249001.00元死亡赔偿款汇入了伍石刚的账户,但该款及伍石刚的银行卡均由伍代明、张青香保管。伍石健死亡事故发生后,卢力兰、伍代明、张青香及双方的亲属16人从攀枝花、重庆、喜德、雷波等地赶赴青海省尖扎县处理该事故。从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共计12天),产生了交通住宿、伙食费等43452.00元。2015年12月31日,卢力兰、伍代明、张青香将伍石健遗体运送回雷波黄琅安葬,2016年1月1日至1月5日(共计5天),共支付丧葬费等费用91962.28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卢力兰与死者伍石健系夫妻关系,卢力兰、伍石健生育一女伍思萱。伍代明、张青香系夫妻关系,伍代明、张青香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伍石健、次子伍石波、三子伍石刚。伍思萱生于2011年8月6日,张青香生于1960年7月22日。伍思萱、张青香均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卢力兰、伍思萱、伍代明、张青香均系受害人伍石健的近亲属,伍石健在做工时死亡,施工方已赔偿死亡赔偿金1249001.00元,该款虽打入了伍石刚的账户,但该款及伍石刚的银行卡均由伍代明、张青香保管,故不应由伍石刚支付卢力兰、伍思萱任何费用。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应按照各近亲属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本案中,伍代明、张青香是伍石健的父母,但其在伍石健死后仍有二个成年子女伍石波、伍石刚赡养,生活的经济来源有一定的保障,故可考虑少分。伍思萱是伍石健的女儿,尚处年幼,而由伍石健的妻子卢力兰独自抚养,卢力兰、伍思萱二人对伍石健的经济依赖程度大于伍代明、张青香二人,因此可考虑多分。但卢力兰、伍思萱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进行平均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死亡赔偿金包含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故在本案中,伍代明、张青香应支付卢力兰、伍思萱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在对处理该事故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等费用50538.00元(43452元+7086元),丧葬费等费用91962.28元以及伍思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0.00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赔偿年限14年÷被扶养人(含受害人)2人】,张青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0.00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被扶养人(含受害人)3人】予以扣除后再进行平均分配。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卢力兰、伍思萱、伍代明、张青香的平均份额为:252332.68元【(1249001元-50538元-91962.28元-49770元-47400元)÷4人】,故伍代明、张青香应支付卢力兰、伍思萱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为:卢力兰252332.68元,伍思萱302102.68元(252332.68元+49770元)。在庭审中,伍代明、张青香辩称,伍思萱由伍代明、张青香抚养,伍思萱的抚养费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伍代明、张青香代为管理,伍思萱的生活、教育费用由伍代明、张青香承担,该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卢力兰提出在伍石健的丧葬费中应扣除伍代明、张青香收取的礼金50000.00元,因人死后亲朋好友送礼金是一种习俗,属正常的礼尚往来,故一审法院对卢力兰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代明、张青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力兰死亡赔偿金252332.68元;二、伍代明、张青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思萱死亡赔偿金302102.68元,该款由卢力兰代为保管;三、驳回卢力兰、伍思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00元,由卢力兰、伍思萱负担1000.00元,由伍代明、张青香负担4177.00元。二审中,上诉人伍代明、张青香,被上诉人伍石刚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卢力兰、伍思萱提交的证据为:伍石刚卡号的查询记录。拟证明:赔偿款是一次性到位的,故一审判决所认定追索赔偿款的事实及由此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费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伍石刚是以现金形式将赔偿款全部取走的,其应承担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伍代明、张青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是新证据,故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是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陈宏(系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代表施工方(甲方)与卢力兰、伍代明、张青香(乙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中载明:因乙方在甲方工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协商赔偿款总额为1249001.00元,该款包括一次性死亡补助,以及支付乙方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1.伍石健的死亡赔偿款应如何分割?2.伍思萱的财产应由谁监管?本院认为,一、关于伍石健的死亡赔偿款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伍石健在外出务工中伤亡后,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共赔付了1249001.00元,该笔赔偿款中包括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故对上诉人伍代明、张青香关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先从赔偿款中扣除张青香的抚恤金的上诉主张,因与上述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力兰、伍思萱、伍代明、张青香系伍石健的近亲属,其中,伍思萱生于2011年8月6日,系伍石健的女儿,尚处年幼;张青香生于1960年7月22日,系伍石健的母亲,二人符合被抚养条件,故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伍思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0.00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赔偿年限14年÷被扶养人(含受害人)2人】,张青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0.00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被扶养人(含受害人)3人】。被上诉人卢力兰、伍思萱虽辩称张青香生于1966年7月22日,刚满50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从伍石健的赔偿款中扣除张青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对该主张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处理该事故中产生了交通、住宿费等费用50538.00元(43452.00元+7086.00元),以及丧葬费等费用91962.28元均应从伍石健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死亡赔偿金既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本案中,伍石健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其近亲属卢力兰、伍思萱、伍代明、张青香共同享有。一审法院在扣除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平均予以分割,即判决伍代明、张青香分别向卢力兰、伍思萱支付死亡赔偿金252332.68元、302102.6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卢力兰虽在二审答辩中要求伍石刚承担赔偿款支付义务,并要求伍石刚和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款265954.18元,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二、关于伍思萱的财产应由谁监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应依法履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即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伍思萱是伍石健的女儿,系未成年人,其母亲卢力兰是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由其监管伍思萱的财产。上诉人伍代明、张青香以伍石建在事故发生后去世前曾要求其代为抚养伍思萱为由主张伍思萱的抚养费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其代为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伍代明、张青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4.00元,由伍代明、张青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红莲审 判 员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