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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立春与党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春,党振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167号原告王立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艳,女,汉族。被告党振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玉成,男,汉族。原告王立春与被告党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春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72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车损1517元;2、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6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按责任比例70%承担。被告党振清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党振清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党振清本人,该车辆系电瓶车辆而非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党振清驾驶三轮车沿党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原镇党家村三组村道时,与原告王立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党家村村道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立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振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立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410.53元。事故车二轮摩托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价车鉴字[2016]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517元。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党振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争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72元、车损1517元、施救费160元、鉴定费1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振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410.53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实际住院治疗20天,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其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对其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72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以20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损1517元有鉴定结论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60元有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187.53元。因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党振清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系主次责任,故被告党振清应赔偿原告王立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9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17元共计14917元;下余医疗费10.53元、施救费1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70.53元由被告党振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89.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振清赔偿原告王立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9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17元共计14917元;下余医疗费10.53元、施救费1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70.53元由被告党振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89.37元,合计15106.37元二、驳回原告王立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党振清承担62元,由原告王立春承担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