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改果、一审被告乔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齐改果,乔新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晓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红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改果,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新荣,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改果、一审被告乔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荆红翠,被上诉人齐改果委托代理人关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新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应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齐改果的伤残赔偿金应依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事故时已超国家退休年龄,不应认定。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为7000元较合理。五、因案件受理费1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齐改果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086.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未赔偿部分由被告乔新荣全部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乔新荣驾驶晋MGQ3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济市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行驶至旅游路石庄村路口时,遇齐改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改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2月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字认字第1427022016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新荣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认为乔新荣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予以协助”及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认定乔新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改果无事故责任。齐改果受伤当日,入住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1月21日行左胫腓骨上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9天。2016年6月2日,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齐改果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的鉴定意见为,齐改果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保险人乔新荣在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为晋MGQ35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1日。庭审中,被告乔新荣对永济交警队认定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责任认定有异议,称其参与抢救并叫人报案、并未逃逸,认为齐改果也有过错,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乔新荣并未参与抢救,交警队责任认定客观、正确。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同原告的意见,并称其若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乔新荣承认自己未提起行政复议。原告齐改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77086.1元,具体项目、计算办法及依据为:1、二次手术费9000元,提供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2、误工费19416元(114元/天×144天),误工日自2016年1月9日—6月1日原告定残前一日,每日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1729元计算,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各一份;3、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提供陪护人员即原告丈夫的户口本及出院医嘱(出院后石膏固定4个月,卧床休息)各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5、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29780.1元(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15年×【20%+1%】),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298.2元);9、车辆维修费1500元,提供永济市新日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故不应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每日93.78元计算,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应为5626.8元;4、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每天标准无异议,计算90天,应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残疾等级无异议,应为27748.35元;6、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6000元;7、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即298.2元;8、车辆维修费应为500元;8、根据交强险条款,分项赔偿50173.15元。被告乔新荣质证称:除对分项赔偿有异议外,其余同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永济交警队认定乔新荣驾车逃逸、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新荣辩称其参与抢救并未逃逸、齐改果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但原告予以否认,而乔新荣并未在规定期限提请行政复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信。乔新荣所驾晋MGQ3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首先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乔新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已65岁,日误工费酌情认定为60元,误工期限自2016年1月9日—6月1日原告定残前一日即144天,合计8640元。被告同意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每日93.78元、60天计算即5626.8元,营养费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即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9780.1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请求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98.2元为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1500元,有永济市新日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以上项目的损失数额为67495.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齐改果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乔新荣不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改果67495.1元;二、驳回原告齐改果对被告乔新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负担1520元,原告齐改果负担207.2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石庄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齐改果在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属于农业种植人员。上诉人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其设立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故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在判决前,依法据上一年度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前虽已超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石庄村委会的证明,说明其在事故前并未失去劳动能力,一直从事于农业劳动。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两个伤残,一审认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系被上诉人为其权益的主张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二审中所提理由无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