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石红与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嘉盛禾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90号原告:石红,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双夏、范阳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25楼。法定代表人:谭守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447号。法定代表人:谭守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盛禾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447号640房。法定代表人:张青,董事长。原告石红与被告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饭店)、浙江嘉盛禾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禾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的委托代理人祝双夏、范阳阳,被告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禾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市名人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城市名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4173333元(按每月2%从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总计人民币14173333元,以后每月按2%计算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城市名人公司承担原告石红的律师费35万元;4、浙江饭店对城市名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嘉盛禾贸公司对城市名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被告城市名人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石红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3%;浙江饭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石红依约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城市名人公司在南京银行云南路支行的账户(账号:01×××94)。借款到期后,城市名人公司并未按约还款。2013年9月30日,石红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确认合同借款本金余额20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18日,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用为原告应收款总额的3%),保证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起到还款到期后的两年。此外,原告石红还与本案浙江饭店另行签订过三份借款合同,且城市名人公司与浙江饭店的实际控制人皆为谭守盛,从2013年至2015年,原告石红共收到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归还的利息1750万元,但除其中的2015年2月10日300万元、2015年9月30日150万元两笔款项明确是用于浙江饭店的还款外,其余款项皆未明确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故此,原告石红按照各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比例计算相应的还款利息,经计算,2012年4月18日后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利息为6046512元。综上,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虽在借款期届满后归还了部分利息,但经石红催讨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还款,嘉盛禾贸公司也拒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给石红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石红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共同辩称,首先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第二,石红的第1项请求,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城市名人公司和石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利率的计算方式,双方之间早已对每月3.3%的利率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实际利率是每月2.4%,按此计算,截止今日城市名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335801元。同时,根据石红诉称的从2012年4月13日后存在归还欠款的事实,结合每月2.4%的月息,城市名人公司已经偿还到2013年6月14日,截止起诉日2016年1月15日,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后,城市名人公司欠利息10748197元,因此城市名人公司欠石红的本金加利息共28083998元。至于石红诉状中将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支付的款项分比例计算的问题,因为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城市名人公司与浙江饭店的还款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对两被告的还款行为独立进行审查。第三,针对石红的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后的违约金等,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石红的第3项诉讼请求即律师费用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嘉盛禾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石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4月12日城市名人公司向原告石红借款2000万元以及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责任、争议解决等约定的事实。2、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石红按约将2000万元汇入城市名人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3、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石红与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签订协议,对借款余额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以及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石红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5、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补充协议,证明石红与浙江饭店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市名人公司、城市名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了年24%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当得到保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的前言部分明确城市名人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至2012年4月13日城市名人公司支付了6314331元,按照该6314331元计算,利率已经变更为每日万分之八,按此计算后截止到2012年4月13日实际已经偿还了石红借款的本金剩余部分17335801元。石红在诉状中陈述偿还600万的事实,可计算为实际偿还了1071天的利息。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嘉盛禾贸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被告城市名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石红的三份付款凭证,具体包括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支付921800元、2011年11月9日支付198万元、2011年11月2日支付3412531元,该组证据结合原告石红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所陈述的2012年4月12日支付利息情况,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变更,实际是月息2.4%。2、石红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2013年9月2日向石红偿还的500万元系浙江饭店的还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石红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城市名人公司采取倒推的方式计算利率没有依据;从补充协议来看,借款利率与原合同约定一致,利率未进行过变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浙江饭店对城市名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嘉盛禾贸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被告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石红提交的证据,以及城市名人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关联性、证明力等方面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证据在本案中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城市名人公司、石红、浙江饭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石红、乙方,借款人为城市名人公司、甲方,保证人为浙江饭店、丙方,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每月3.3%计算;本合同借款按季付息,借款期满,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浙江饭店等,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用为乙方应收款项总额的3%)等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石红依约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城市名人公司在南京银行云南路支行的账户。2011年5月、11月、12月,城市名人公司分别向石红支付921800元、198万元、3412531元,合计6314331元。2013年9月30日,石红(作为乙方、出借人)与城市名人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浙江饭店(作为丙方、保证人)、嘉盛禾贸公司(作为己方、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鉴于甲方于2011年4月12日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丙方、己方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就借款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借款金额经各方确认,上述合同借款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各方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18日;各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与原合同的约定一致;乙方应按期归还每期还款,所归还的金额先冲抵利息;甲方逾期未能按本协议还款,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其中律师费为乙方应收款总额的3%)均由甲方承担;本补充协议继续由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为乙方应收款总额的3%等),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至还款到期后二年。2016年1月15日,石红(作为甲方)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石红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一审有关法律事务,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5万元等。原告石红并于当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万元。同日,原告石红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石红(作为出借人、乙方)与浙江饭店(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饭店向石红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3.3%/月计算等内容;同日,石红向浙江饭店出借了该笔借款。2011年5月6日,石红(作为出借人、乙方)与浙江饭店(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饭店向石红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3.3%/月计算等内容;同日,石红向浙江饭店出借了该笔借款。2013年5月20日,石红、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1000万元、500万元两笔借款事项达成协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余额分别为800万元(注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200万元)和50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18日;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与原合同的约定一致等。2011年7月,石红(作为出借人、乙方)与浙江饭店(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饭店向石红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3.3%/月计算等内容;2011年7月26日,石红向浙江饭店出借了该笔借款。2013年,石红、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1000万元借款事项达成协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00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18日;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与原合同的约定一致等。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石红自认谭守盛(系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向石红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4日向石红还款200万,2015年6月16日向石红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17日向石红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19日向石红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25日向石红还款50万元,共6笔400万元;原告石红陈述,除上述谭守盛支付的款项外,石红还于2013年9月2日收到蒋某某支付的399万元、黄某某支付的101万元,2014年8月28日收到郑某某支付的400万元,该3笔款项共9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300万元。原告石红认为可将该1300万元按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在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向石红上述所借合计4300万元所占比例计算为6046512元,该6046512元可按本案借款已付利息款处理。被告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陈述,蒋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并为此提交了石红出具的《收款证明》佐证蒋某某、黄某某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郑某某亦到庭陈述其支付400万元的凭证已在浙江饭店记载入账;对于谭守盛支付的6笔款项400万元,是否可按比例折算在本案中目前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石红与被告城市名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城市名人公司对收到本案借款2000万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石红向城市名人公司出借款项后,城市名人公司应及时还款付息。城市名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城市名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0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18日,并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即每月3.3%计算。对于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还款处理,原告石红认为可将蒋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以及谭守盛支付款项中的部分计6046512元作为本案的还款,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对蒋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支付的款项明确提出异议,因蒋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支付的款项均有相关材料佐证并非为城市名人公司还款,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谭守盛支付的6笔款项400万元,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未明确否认,考虑到谭守盛当时同时担任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的负责人,原告石红将该400万元按比例折算在本案中并无不当,本院可予认可,经计算后为1860465.12元。据此,石红起诉要求城市名人公司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石红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对此有约定,原告石红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被告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自愿为被告城市名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故此浙江饭店、嘉盛禾贸公司对于城市名人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市名人公司、浙江饭店在审理中辩称双方在履行中已变更借款利率、石红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的意见,因与原告石红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符,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盛禾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归还石红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56986.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尚欠本金2000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石红律师费3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嘉盛禾贸实业有限公司对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嘉盛禾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835元,由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嘉盛禾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嘉盛禾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