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文红与连忠、沈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红,连忠,沈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474号原告:陈文红。被告:连忠。被告:沈倩。被告:XX。原告陈文红为与被告连忠、沈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忠、沈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文红诉称,被告连忠、沈倩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被告连忠、沈倩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XX提供担保,由被告连忠、XX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连忠、沈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连忠、沈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忠、沈倩、XX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忠与被告沈倩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被告连忠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XX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连忠、沈倩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连忠、沈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忠与被告沈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倩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连忠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连忠、沈倩共同偿还。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忠、沈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文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连忠、沈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忠、沈倩共同负担,由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陈玉宝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