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罗雪春、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罗雪春,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顾尧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2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123705XF。代表人:黄远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幸娜,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凌雄,该支行员工。被告:罗雪春,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被告: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中山东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290402-1。法定代表人:罗雪春,职务不详。被告:顾尧舜,男,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余姚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罗雪春、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顾尧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罗雪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并按年利率支付利息40472.88元,复利955.62元(暂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以后按年利率10.098%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二、被告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被告顾尧舜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江南新城西区110幢301室〔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577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雪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雪春在合同约定的115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采用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顾尧舜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罗雪春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尧舜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江南新城西区110幢3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09)第15773号〕对被告罗雪春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并且,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尔后,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罗雪春发放贷款人民币1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执行年利率6.732%,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罗雪春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另查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罗雪春签订的另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罗雪春发放过450000元的贷款,并以顾尧舜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江南新城西区110幢3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欠息清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雪春、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顾尧舜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罗雪春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顾尧舜未履行担保之责,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告罗雪春、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雪春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41428.5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098%计算的罚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雪春追偿;三、如被告罗雪春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顾尧舜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江南新城西区110幢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5773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第二顺序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罚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被告顾尧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雪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3元,减半收取计77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1.50元,由被告罗雪春、宁波浩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顾尧舜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