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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路泰轮胎商行诉高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路泰轮胎商行,高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593号原告霍林郭勒市路泰轮胎商行,个体户,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经营者隋萍萍。被告高扬,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霍林郭勒市路泰轮胎商行诉被告高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路泰轮胎商行到庭参加诉讼,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林郭勒市路泰轮胎商行(以下简称路泰轮胎商行)诉称,2014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高扬在路泰轮胎商行处购买了轮胎,拖欠轮胎款33570元,2015年12月28日高扬向路泰轮胎商行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2月份高扬偿还了2000元,其余欠款经路泰轮胎商行多次索要,高扬至今未付。要求高扬给付轮胎款31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高扬在路泰轮胎商行购买轮胎,实际金额33570元,2015年12月28日高扬向路泰轮胎商行出具欠据并签字,之后高扬向路泰轮胎商行支付了2000元的轮胎款,剩余31570元轮胎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路泰轮胎商行提举的欠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路泰轮胎商行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定给付了轮胎,高扬作为买受人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轮胎款,轮胎已经支付2000元轮胎款,应当支付剩余31570元轮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霍林郭勒市路泰轮胎商行给付轮胎款3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已预交),由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朵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