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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军、梁作山、王景艳、张雪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军,王景艳,梁作山,张雪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542号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法定代表人:王宗和,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春,女,系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旭,男,系信贷部执行副经理。被告:张晓军,男,汉族。被告:王景艳,女,汉族。被告:梁作山,男,汉族。被告:张雪侠,女,汉族。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晓军、梁作山、王景艳、张雪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春、王天旭,被告梁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军、王景艳、张雪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军、王景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011.47元,罚息2674.66元,合计19686.13元及自2016年9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梁作山、张雪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晓军、王景艳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000元,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梁作山、张雪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已逾期300天,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借款人及抵押人催收无果。根据《小微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二)之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晓军、王景艳、张雪侠未作答辩。被告梁作山辩称,张晓军的借款是2015年到期的,我给包商村镇银行的信贷员打电话告诉他们张晓军有钱了,让他跟张晓军要钱,但是银行没跟他们要,后来张晓军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了,所以银行现在跟我要,我不同意偿还,我现在也不负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晓军、王景艳、梁作山、张雪侠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000元,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梁作山、张雪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17011.47元,利息2674.66元,合计19686.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军、王景艳、梁作山、张雪侠签订的《小额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晓军、王景艳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作山、张雪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作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军、王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11.47元,利息2674.66元,合计19686.13元,2016年9月1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梁作山、张雪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邮寄费176元,合计323元,由被告张晓军、王景艳、梁作山、张雪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