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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广伟与陈某乙、陈文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伟,陈某甲,陈某乙,戴某,陈某丙,陈某丁,叶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李广伟,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先丽,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原告李广伟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200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陈某甲的母亲。被告陈某乙,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戴某,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某丙,男,2006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陈某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陈某丙的母亲。被告陈某丁,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叶某,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李广伟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戴某、陈某丙、陈某丁、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先丽、冯萍,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陈某丙、陈某丁、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家露天堆垛发生火灾,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向被告陈某甲、陈某丙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火灾因二被告玩火导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万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5万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电瓶车及摩托车是废品,其主张的人民币也不认可,因为前一天原告还向其借钱,因其没有,原告还向陈某丁借了400元。因其没有钱,所以其不愿意赔偿。被告戴某、陈某丙、陈某丁、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广伟租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8组,李广伟从事废物回收的工作,主要回收泡沫、木架子、开刀丝等废品。2014年1月23日15时左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镇莺××村8组××纺织厂旁边的露天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韩术安及李广伟搭建的房屋及其中物品烧毁。该露天堆垛系李广伟所设,系由泡沫组成。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出具苏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不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所致。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李广伟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韩术安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甲、陈某乙、戴某、陈某丙、陈某丁、叶某、李广伟赔偿其财产损失。经本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甲、陈某丙玩耍引发起火,在本起火灾事故中过失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两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相互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陈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人互负连带责任;李广伟露天堆放易燃物,其行为存在过错,但过失相对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李广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年吴江少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案件卷宗、(2014)年吴江少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李广伟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认为:经本所评估鉴定因火灾导致的损失价格为55626.1元,其中家具、家电类损失额为:洗衣机1425元、办公桌427.5元、倒丝机1190元、倒丝机1377.5元、电脑桌285元、电动三轮车1960元、摩托车2720元、电冰箱1425元、美的空调1200元、格力空调2160元、油烟机1400元、落地电风扇123.5元、煤气瓶120元、全家衣物4500元,合计20313.50元;房屋、构筑物类损失额为:活动板房7456.8元、自建钢棚7345.8元,合计14802.6元;其他财物损失额为:泡沫0元,木架7500元、涤纶开刀丝7350元、锦纶开刀丝2910元、筒脚丝2250元、半成品丝500元,合计20510元。其中载明:泡沫现场已烧尽,无法确定价格。以上事实,有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关于李广伟与陈某甲、陈某乙、戴琴、陈某丙、陈某丁、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价款评估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制作的质证笔录予以证实。又查明,本院庭后向吴江区××镇周围的两个回收泡沫的收购点了解情况,了解到泡沫有统一的规格,面积约1平方米左右,“恒力”化纤厂用的、新的泡沫3.6元左右一张,差的1.5元左右一张,有破损的当废品收的,2元左右一斤。两位泡沫回收人员表示,在收购过程中,泡沫一般是20张一捆,一捆大概50厘米左右,一般一垛放5到6捆,再多很危险,容易砸到人,也不好取。本院庭后至火灾发生现场,只见少量废铁杂物,李广伟搭建房屋的地方已经被菜地及荒草所覆盖,丽杏纺织厂后墙距离东面马路约22米,李广伟摆放泡沫、木架及杂物的场地南北宽约9.5米,路边电线高度约3.5米。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火灾引发的原因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认为本案的的损失由两被告陈某丙和陈某甲玩火引发,发生事故的时候两人为未成年人,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供3份询问笔录及1组照片,证实火灾由被告陈某甲和陈某丙玩火引发。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乙对一组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表示其不识字,在本庭当庭宣读笔录后,其表示其不懂这些,不知道该怎么说。被告戴某、陈某丙、陈某丁、叶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结合陈某丙、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意见等证据,结合已生效的(2014)年吴江少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优势证据原则,可认定本起火灾系陈某甲、陈某丙一起玩泡沫过程中导致火灾,两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方式。被告陈某甲、陈某丙玩耍引发起火,在本起火灾事故中过失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相互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陈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人互负连带责任;李广伟露天堆放易燃物,其行为存在过错,但过失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李广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李广伟认为,因火灾损失以下财物: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家具店买的办公桌一张、倒丝机两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380神龙冲洗机一台、手枪钻两把、切割机一把、宇锋牌大型电动三轮车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学习机一台、足浴盆一台、椅子六把、六人桌一张、电水壶一个、小电水壶一个、美的电磁炉一台、方太油烟机一部、消毒柜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380v调压器一台、请人做的衣柜一套、高低铺床一张、写字桌一台、木床一张、电压力锅一个、煤气瓶两个、儿童自行车一台、大电饭锅一个,还有全家的衣服、鞋子及被褥,现金33900元人民币,还有玉镯一对、银镯两对、铂金宝石戒指一个,年货及鸡鸭鱼肉等;还有活动板房,前面是3*12米,后面是2.7*12米,墙是2.85*4.5米*4,房顶5.5*13米,总面积191.2平方米;自己还搭了一个钢棚,前面是3.5*12米,后面是3*12米,墙是3.15*6米*4,房顶6*13米,总面积是174.9平方米;木架、泡沫、涤纶开刀丝3.5吨、锦纶开刀丝0.75吨、铜脚丝3吨、半成品丝0.5吨,塑料凳12个,橱柜1个,电子称2把,为证明上述损失,提交照片25张,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在本院依法送达鉴定结论后,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木架、开刀丝等都是按照废品的价格申报的,并且有些财物烧掉,但鉴定部门没有鉴定,其中因火灾烧掉的35000元左右的泡沫没有计算,原告主张的电脑、学习机也没有算在里面。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乙在鉴定前的质证中表示,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告主张的很多东西本身就是不能用的,譬如摩托车、家具都是别人那里二手拿过来的,不能按原价赔偿,而且原告在火灾发生前还向其借钱,不可能有3万元现金。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叶某在鉴定前的质证中表示其不认可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告主张的东西都是原告自己的说的,没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质证中的陈述,本院对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关于李广伟与陈某甲、陈某乙、戴琴、陈某丙、陈某丁、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价款评估的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火灾造成35000元泡沫烧掉的主张,虽然鉴定部门认为已经烧尽,无法确认其价值。但本院结合陈某丙、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意见以及质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本次火灾确系原告堆放的泡沫起火,其泡沫损失确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泡沫损毁的价值应当予以认定。但鉴于原被告无法确认泡沫的具体数量及价格,且泡沫在火灾中已经烧尽。本院根据现场勘查过程中测量的李广伟堆放泡沫、木架及杂物的面积,结合废物回收常见的泡沫的规格、堆放数量、高度,以及场地周边电线的高度。推定李广伟堆放杂物的面积为200平方米,堆放杂物的高度低于场地旁边电线的高度,即3.5米,扣除场地内道路、堆放木架、电动车等物品的占地面积,酌情认定堆放原告堆放泡沫的面积为80平方米,因一张泡沫的占地面积约为1平方米,则推定原告李广伟约堆60垛,每垛堆5捆,每捆20片,每片按市场均价2元计算,即每垛约200元,则烧毁的泡沫价值12000元。综上,李广伟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总额为67626.1元。对于原告李广伟主张的电脑、学习机等其他物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摩托车、家具等都是回收的物品,不能按原价赔偿的主张,因该损失确实存在,且有鉴定报告对上述物品的损失进行评估,故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告陈某甲、陈某丙事发时均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乙、戴某系其监护人,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丁、叶某系其监护人,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应当分别由被告陈某乙、戴某,陈某丁、叶某承担,即被告陈某乙、戴某与被告陈某丁、叶某各承担67626.1x40%=27050.4元,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某、陈某丙、陈某丁、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伟财产损失27050.4元;被告陈某丁、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伟财产损失27050.4元;被告陈某乙、被告戴某与被告陈某丁、被告叶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7750元,合计10650元。由被告陈某乙、戴某负担4260元,由被告陈某丁、叶某负担4260元,由原告李广伟负担213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各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李广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七一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茆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