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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与张金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张金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303号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西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486089825-8。法定代表人:王光礼,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明强,该处员工。委托代理人:阮林玉,该处员工。被告:张金宾,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与被告张金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强、阮林玉,被告张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诉称:其与张金宾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滁州市遵阳街165号四间房屋租赁给张金宾,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6月12日下发《遵阳街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张金宾承租的遵阳街165号四间房屋将拆迁改造。依据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滁州市直管公房(非住宅类)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如因城市建设拆除该房屋,本合同自行解除,房租费用按实际使用期结算,甲方不再另行安置。其已向张金宾送达书面拆迁通知,但张金宾拒不配合,现要求判令:一、解除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与张金宾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滁州市直管公房(非住宅类)租赁合同》,张金宾返还滁州市遵阳街165号四间房屋;二、张金宾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8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实际交出房屋日止的房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金宾返还滁州市遵阳街165号四间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金宾在庭审中辩称:因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对滁州市遵阳街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合同已自行解除,但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未补偿其非住宅停业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滁房权证2000字第078**号)证明房屋的产权属于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证据二、2012年3月20日的《滁州市直管公房(非住宅类)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与张金宾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一年;证据三、《遵阳街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打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对滁州市遵阳街165号四间房屋进行拆迁;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打印件一份。证明签订拆迁协议后才能进行补偿。上述四组证据经张金宾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房屋至今是其在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承租的房屋确实要拆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张金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了《遵阳街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打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致其未搬离租赁房屋。上述证据经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举证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举证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张金宾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作为甲方,张金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滁州市直管公房(非住宅类)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及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用途。房屋坐落遵阳街165号;建筑面积79.47平方米;间数四间。第二条租赁期共一年,甲方从2012年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至2012年12月31日收回。第三条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期限:出租房屋月租金800元,租金按季度交纳。第十三条本合同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乙方需要继续租用的,并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此合同期满时日即刻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张金宾继续承租房屋至今,并按照800元/月支付房租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称、辩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金宾是否应当返还承租的房屋。张金宾与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滁州市直管公房(非住宅类)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张金宾继续使用房屋至今,并按照800元/月支付房租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张金宾返还承租房屋。关于张金宾辩称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未补偿其非住宅停业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意见,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所有的位于滁州市遵阳街165号营业房四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金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贾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