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国胜诉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胜,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749号原告:许国胜,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颜,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南安市。被告:陈婉艺,女,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南安市。被告:陈艺铭,男,200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南安市。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潘秀颜(系被告陈艺铭之母),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南安市。被告:陈太勇,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南安市。被告:黄织华,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南安市。原告许国胜与被告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秀颜系陈安源之妻,被告陈婉艺、陈艺铭系陈安源之子女,被告陈太勇、黄织华系陈安源之父母。原告许国胜与陈安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6日,陈安源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原告与陈安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陈安源分文未还。2016年6月22日,陈安源突然病故。事后,原告向陈安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债权,均遭拒绝。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秀颜系陈安源之妻,被告陈婉艺、陈艺铭系陈安源之子女,被告陈太勇、黄织华系陈安源之父母。2016年4月16日,陈安源向原告许国胜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陈安源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兹向许国胜借人民币贰万整(¥20000.00)整。此据借款人:陈安源2016年4月16日”。借款后,陈安源分文未还。2016年6月22日,陈安源病故。事后,原告向陈安源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许国胜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的《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亲属陈安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4《业务流水查询》3份,以此证明陈安源的继承人将其遗产闽CU99**号小车过户给陈荣钦、被告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事实;证据5《结婚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以此证明陈安源与被告潘秀颜于1994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6《户籍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陈安源于2016年6月22日因疾病死亡的事实;证据7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以此证明陈安源与被告潘秀颜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陈婉艺系父女关系,与被告陈艺铭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许国胜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许国胜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国胜与被告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的亲属陈安源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陈安源向原告许国胜借款2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安源与被告潘秀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安源与被告潘秀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秀颜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陈安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陈安源与被告潘秀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陈安源与被告潘秀颜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安源已死亡,被告潘秀颜应予偿还;被告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系陈安源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陈安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陈安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偿还。被告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胜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在继承陈安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潘秀颜、陈婉艺、陈艺铭、陈太勇、黄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艳菊速录员 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