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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项美花与张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美花,张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31号原告:项美花,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只龙,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美花为与被告张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美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卫,被告张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泖、张文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只龙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时利息208500元及后续利息(其中本金6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只龙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只龙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时利息199100元及后续利息(其中本金6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次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次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只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1年9月27日(农历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月20日(农历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农历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3年3月29日(农历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3年7月13日(农历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上述合计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只龙均拒绝归还。被告张只龙辩称:我对2013年7月13日(农历2013年6月6日)的220000元借款及2014年9月24日的180000元借款均不认可,这两笔借款根本不存在,其中220000元是应原告要求,将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发生的6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欠条1份,因为当时原告说这几张借条不在了。另外的180000元是2014年8月份我们分开后,经过原告的亲戚调解我才出具借条的,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借款。其他10笔借款是存在的,但是其中2012年1月20日(农历2011年12月27日)的20000元借款是向原告外甥女借的,2012年7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向原告大汾的表哥借的,2013年3月8日的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农历2013年2月4日)的30000元借款是通过原告的姐姐借的,2013年3月29日(农历2013年2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向原告姐姐的邻居借的,2013年4月11日的40000元借款是向原告的哥哥借的,2013年6月12日的30000元借款向原告的堂兄弟祖福借的,以上6笔均有利息,利息都是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有时原、被告一起送利息,利息是一年支付一次,所有款项都支付了两年利息,有些借款被告也同时向案外人出具了借条,有印象的是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9月27日两笔借款是我和原告共同生活用掉的,然后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是认可的。我一共认可的款项是2011年5月30日的120000元借款、2011年9月27日(农历2011年9月1日)的80000元借款、2012年1月20日(农历2011年12月27日)的20000元借款、2013年8月14日的20000元借款,其他借款均不认可,但是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均不予承认,原告诉求支付860000元不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认为这是被告的片面之词,借款来源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而且我们没看到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其中220000元借款及180000元的借款,原告认为都是存在的,是现金支付的。双方确实一起同居过,被告借款都是用于投资,原告说的180000元借条出具的理由自相矛盾,一会说发工资,一会说共同生活,当时原告在安徽开超市,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两笔借款都是现金给被告的。原告项美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1份、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只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三、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系向案外人金彩红所借,并非向原告所借,被告当时出具了两份借条,实际只借款过一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2011年5月30日、2011年9月27日(农历2011年9月1日)、2012年1月20日(农历2011年12月27日)、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三性均无异议,其中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出具的6份借条,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认为全部是向案外人所借,并非向原告所借,利息已经支付了两年,2013年7月13日(农历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系对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所发生的6笔借款的总结算,并不是新的借款,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借款并未交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不符合程序,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1日)的落款时间也不一致。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中2011年5月30日、2011年9月27日(农历2011年9月1日)、2012年1月20日(农历2011年12月27日)、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2012年7月28日、2013年3月8日、农历2013年2月4日、农历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6月12日六份借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向案外人所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对此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六份借条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农历2013年6月6日的借款系对2012年7月28日、2013年3月8日、农历2013年2月4日、农历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6月12日六份借条的总结算,并不是单独借款,但其并未在欠条中注明也未收回上述六份借条,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农历2013年6月6日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对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表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并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该单一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向原告的借款系同一笔,且原告方对此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张只龙向原告项美花出具的借条、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张只龙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张只龙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其中2012年7月28日、农历2013年2月4日、农历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6月12日、农历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4日、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均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张只龙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并未对9400元的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按照月利率1%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已超过208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40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按照199100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5月30日、农历2011年9月1日、农历2011年12月27日、2013年3月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提出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有关本案部分借款系向案外人所借、农历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系对前面六笔借款的总结算、已经支付了两年利息以及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并未交付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只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美花借款本金86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1991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27日之后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元,减半收取7196元,由被告张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