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XX飞抢夺罪2016刑终181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1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址湖北省应城市。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9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8号张记潮州餐厅,趁被害人容某不备之机,抢得其放于桌面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38元)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45元、银行卡3张。随后,被告人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涉案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容某。2.缴获的赃款赃物的照片,经被害人容某、证人张某乙、江某签认照片中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热风牌红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345元、银行卡三张等物品就是被害人容某于2016年3月28日在张记潮州餐厅被抢的物品。3.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6]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338元,热风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4.应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5.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49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某派出所民警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之间的微信记录照片,证实办案民警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的父亲了解被告人李某的精神状况,以及通知其到派出所做笔录等事宜。7.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李某关押期间表现的函,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16年3月29日至今与管教谈话中表现出性格内向、沉默寡言,有时会有傻笑的情况;在监室内能够遵守监规,能够参与日常值班、卫生劳动任务,值班、劳动情况正常;在日常生活方面能够正常饮食、睡觉,生活能够自理,无发现异常。8.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6]精鉴字第7131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害人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其和同事江某到海珠区晓港中马路张记潮州餐厅吃午饭。当时他们在餐厅里面就餐,其把钱包和手机放在桌子上,大约过了几分钟,有一名男子进入餐厅,他拿起其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和手机就往晓港中马路的方向跑,其马上追了出去,同事江某也在后面帮其追。那名男子又转往昌某东路方向逃跑,后来同事江某追到昌岗东路286号门口将那名男子撞倒在地,并将那名男子抓获。其赶到时看见其的钱包和手机掉在路边,其就上去捡起来,并打110报警。其被抢的手机是一部土豪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是5.7吋、16G内存的国行机;被抢的钱包是一个红色的热风牌皮钱包,钱包的拉链上挂有钥匙及其的工卡,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5元及三张信用卡。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2016年3月28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张记潮州餐厅抢其钱包与手机的男子。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一个人徒步经过晓港中马路附近时,听到有人大声叫“抢嘢啊”,其就看见一男一女追着一名男青年,那名男青年往昌某东路逃跑,其于是紧追其后,在追至昌岗东路286号附近时,其中追人方的那名男子上前将对方撞倒在地,其也冲上前帮忙将那名男青年抓获。之后,追人方的那名女子追上来,经过了解才知道被抓获的男青年刚才抢了她的手机和钱包,将男青年撞倒的那名男子是她的朋友。经报警后,很快民警到场将那名男青年带回派出所审查。那名女子被抢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和一个红色钱包,民警赶到后,打开钱包发现钱包内还有现金300多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2016年3月28日12时许抢一名女事主手机和钱包的男子。11.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容某前往晓港中马路张记潮州餐厅吃午饭,进到餐厅后,他们选择了靠门口旁边的一张桌子,当时其坐在靠门的里面,同事容某坐在靠门边的桌子旁。坐下后,同事容某便将钱包和手机顺手放在靠门旁边的桌子上。他们点完餐过了约几分钟,同事容某叫了一声“啊”就往外跑,其看到同事容某在追一名男子,随后就知道同事容某的钱包和手机被抢了。其和同事容某追了100多米,在昌岗东路286号将那名男子抓获,其将那名男子按倒后,同事容某被抢的物品也掉在地上,随后他们报了110,警察过来处理。同事容某被抢了一个红色钱包和一部IPHONE6PLUS手机,钱包内有银行卡和现金若干。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2016年3月28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张记潮州餐厅抢其同事容某的钱包与手机的男子。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4月份被羁押进海珠区看守所的,其和李某都被羁押在125仓。其觉得李某神经有点问题,经常会仰望着天空,对着屋顶傻笑,平时跟他们几乎没有语言交流,都是一个人坐着或睡着发呆。其觉得李某的面部表情有点呆板,经常一个人傻笑,还有李某上厕所大小便比正常人次数要多,不过没有暴力倾向,睡觉、吃饭都算正常。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0月份被羁押进海珠区看守所的,与李某均羁押在125仓。其觉得李某的脑子可能有问题,他的行为举止和正常人有不同的表现,平时跟他们几乎没有语言交流,有时会自己傻笑,轮到他值日时,他总是不记得,提醒他也是随便搞两下,神智不太清醒。平时他都是一个人坐着或站着发呆,吃饭睡觉还算正常,有刷牙洗脸,看他的外表痴痴呆呆的样子,不过没有暴力倾向。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其一个人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张记潮州餐厅,看见一张台上有三个人坐在那里吃东西,台面上放着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于是其走过去将钱包和手机拿了就跑,在其跑出来的时候,有人在后面追其,当其跑到昌岗中路268号门口时被人扑倒,其手上的钱包和手机就掉在路边,一名女子过去捡回来后,有人控制住其,之后有民警到场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其所抢的一个红色钱包规格大约10×30cm,钱包上有个手提绳连着一串钥匙及一张工作卡。其被带回派出所后,民警当场打开该红色钱包,里面有现金345元和三张银行卡。其所抢的手机是一部土豪金色的手机,什么牌子的其不清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有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李某在原审宣判时称其对判决有意见,但没有详述其理由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对原判不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容某、证人江某均证实李某掠去涉案手机及钱包即刻逃离,其两人随即追赶且很快将其抓获,由此缴获被抢掠的财物,证人张某乙途经案发现场时见被害人追赶李某并喊叫“抢嘢啊”,就一同追赶李某至将其抓获,因此,证实李某抢掠容某财物的证据充分。被害人容某证实其将涉案手机、钱包放置于饭桌上、为其目视范围,证人江某也证实容某坐下后就将钱包和手机顺手放在桌上,而李某也供认其从该桌上掠去财物,因此,李某直接从被害人前将涉案物品夺走,符合乘人不备抢夺财物的行为。经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案发时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结合李某为成年人的身份情况,李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李某曾因盗窃被处以拘役,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吉龙王珊珊黄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