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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卫民与李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民,李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991号原告李卫民,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李伟光,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李卫民与被告李伟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电焊机款16100元,并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伟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李伟光尚欠原告李卫民电焊机货款1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光向原告李卫民购买电焊机,并为原告出具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伟光在收到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李卫民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610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民电机款16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原告李卫民已全部预交),由被告李伟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威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