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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鸿雁、阴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鸿雁,阴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686号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易兴路***号。法定代表人:XX友,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芳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鸿雁,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阴永兵,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易门县。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鸿雁、阴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花、普芳艳,被告李鸿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永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8.522778万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判决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名下林权证号为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贷款借据记载的月利率5.5583‰计算,逾期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的循环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3年;循环借款期内每笔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笔循环借款,二被告用其共有,位于双柏县大麦地镇河口村委会小汉帮组,林权证号为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及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李鸿雁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月利率为5.5583‰。借款后,二被告并未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到2016年6月21日,累计拖欠利息8.522778万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鸿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被告阴永兵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李鸿雁、阴永兵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证号为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林权抵押承诺书,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鸿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晰,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鸿雁、阴永兵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鸿雁作为借款人、被告阴永兵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下属的汇丰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汇借字第97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鸿雁、阴永兵可向原告循环贷款额度为500万元,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用途为建材经营周转金;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作为抵押人(甲方)的被告阴永兵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原告下属汇丰信用社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年汇抵字第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阴永兵用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双柏县大麦地镇河口村委会小汉帮组、林权证号为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项下的林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李鸿雁、阴永兵订立的合同编号2014年汇借字第97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当事人对抵押的林权到双柏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权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14)050号。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鸿雁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原告的贷款借据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月利率为5.5583‰。借款后,被告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6年3月31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522778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鸿雁、阴永兵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其与被告阴永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被告李鸿雁、阴永兵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阴永兵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判决解除其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的2016年9月9日。原告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阴永兵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鸿雁、阴永兵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9日解除。二、被告李鸿雁、阴永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和相应利息(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8.522778万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5583‰计算;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33745‰计算),利随本清。三、如被告李鸿雁、阴永兵届期未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阴永兵协商,以抵押的位于双柏县大麦地镇河口村委会小汉帮组、林权证号为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双柏县林证字(2014)第×××号项下的林权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林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鸿雁、阴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