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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翠娥、陆圣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夏四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李翠娥,陆圣启,陆州启,陆兰启,陆献启,夏四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圣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州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兰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献启。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清,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夏四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姑苏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娥、陆圣启、陆州启、陆兰启、陆献启(以下简称李翠娥等五人)及原审被告夏四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姑苏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被上诉人李翠娥、陆兰启、陆献启及李翠娥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姑苏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陆某某自身疾病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因素之一。二、陆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在未确保治愈、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办理出院手续,后因病情加重又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靳桥医院治疗,后去世,陆某某没有采取正确的治疗方式,其对于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陆某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仅仅扣除10%的比例,加重了姑苏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翠娥等五人二审辩称:一、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陆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然患有疾病,但是其能正常生活,而涉案交通事故致其倒下再未站起来,导致后来长期卧床引发并发症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姑苏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果关系涉及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鉴定书载明了一定的因果关系,就是必然的,必定的或特定的因果关系。二、虽然陆某某的治疗存在延误治疗情形,是因为迫于无奈,李翠荣等五人家庭困难,陆某某夫妻俩吃低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仅无法支付医疗费用,不得不在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在农村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后因病情恶化,送宿迁市埠子靳桥医院,费用也是赊欠的,李翠娥等五人已经进了最大努力,姑苏人保公司及夏四凤并没有及时给予帮助。综上,姑苏人保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李翠娥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陆某某因涉案交通产生医疗费458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5390元、死亡赔偿金104706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23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13920.53元。姑苏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夏四凤承担65%的赔偿责任,姑苏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姑苏人保公司、夏四凤共计应赔偿183809.8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10时,陆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215M处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夏四凤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夏四凤承担同等责任。陆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后,于2015年3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369.23元(包括救护车费150元)。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心房纤颤,心功能不全,慢性阻塞性肺病,双侧胸腔积液,右肺陈旧性结核,肋骨骨折?L2椎体结核?腰椎退变,脑萎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心房纤颤,心功能不全,慢性阻塞性肺病,双侧胸腔积液,右肺陈旧性结核,肋骨骨折,L2椎体结核,腰椎退变,脑萎缩。“入院时情况:……。既往有咳喘病史13年,否认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病史,2002年查出肺结核,规范性治疗一年。脊柱无畸形,右下肢外展,疼痛明显,不能活动,余肢体肌力约5级,肌张力不高,双下肢中度可凹性水肿,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头颅、胸部及腰椎CT(2015-02-16本院):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肺陈旧性结核,慢支,肺气肿,肺大泡,两侧胸腔积液,局部包裹,局部肋骨欠规整,心影增大,L2椎体结核考虑,腰椎退变。右侧腓骨及骨盆平片(2015-02-16本院):右侧腓骨骨折,骨盆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股骨颈旁小片状致密影。“住院经过: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患肢石膏外固定,治疗上予吸氧,心电监护,予抗凝,止痛,止咳化痰,抗感染,活血化瘀,营养心肌,抑酸护胃等药物应用,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相关对症支持处理,并请心内科、呼吸科会诊协助诊治。患者恢复可神清,精神尚可,饮食尚可,二便正常,今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情况:(好转)伤口愈合-患者神清,精神尚可,饮食尚可,二便正常,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右下肢石膏固定在位,脚趾血运感觉尚好。“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诊。”2015年3月24日,陆某某再次住院,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靳桥医院治疗38天后,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248.7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未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诊。陆某某于2015年5月3日在家中死亡,年满73周岁,没有进行尸检。关于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李翠娥等五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所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病史资料、宿迁市宿城区靳桥医院病史资料等鉴定材料,作出如下分析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后长期卧床,住院期间肺部闻及干湿性啰音,其自身有咳嗽病史、高血压病史、肺结核,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心房纤颤,心功能不全,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据此分析,陆某某系外伤后长期卧床在原有疾病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通常胫腓骨骨折与肋骨骨折不至于导致伤者死亡,但是,对于自身存在多种疾病的75岁高龄老人来说,下肢骨折长期卧床极易导致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这些并发症对老人来说都是致命的。因此,被鉴定人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陆某某所驾电动车损失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为2350元。李翠娥等五人支付鉴定费用200元、停车费200元。夏四凤所驾车辆在姑苏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姑苏人保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向垫付10000元。李翠娥等五人均系陆某某直系亲属,为其全部法定继承人。李翠娥等五人认为姑苏人保公司、夏四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在诉讼过程中,李翠娥等五人与夏四凤就保险赔偿外部分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在原有疾病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该鉴定意见,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陆某某在第一次治疗17天好转的情形下出院19天,并在出现严重情形时再次入院38天接受救治,出院后2天死亡,存在一定的延误医治行为。综上,酌定陆某某死亡的相关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李翠娥等五人承担10%,即扣除该两项费用的10%后的其余损失计入姑苏人保公司、夏四凤的赔偿范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翠娥等五人因亲属陆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医治后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权从相关责任主体获得合理赔偿,具体包括:1.医疗费45617.93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38)天=990元。3.营养费,陆某某受伤后至死亡时共计76天,该项费用为10元/天*76天=760元。4.护理费,酌定按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76天=4560元。5.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7年=104706元,扣除10%,剩余部分为94235.4元。6.丧葬费,李翠娥等五人主张22993.5元合理,扣除10%,剩余部分为20694.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费2350元。10.停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姑苏人保公司无承担停车费的义务。现李翠娥等五人在自愿负担后索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李翠娥等五人的第1-3项损失共计47367.93元,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姑苏人保公司已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完毕,余款37367.93元由姑苏人保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22420.76元。第4-8项损失共计139989.55元,系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目,由姑苏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余款29989.55元由姑苏人保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17993.73元。第9项损失235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由姑苏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50元由姑苏人保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210元。其余部分由李翠娥等五人自行负担。综上,姑苏人保公司共应赔偿李翠娥等五人各项损失152624.49元(22420.76元+110000元+17993.73元+2000元+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翠娥、陆圣启、陆州启、陆兰启、陆献启各项损失152624.49元;二、驳回李翠娥、陆圣启、陆州启、陆兰启、陆献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已在调解协议中予以确定。姑苏人保公司对于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姑苏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在原有疾病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陆某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陆某某的自身疾病对于其死亡具有一定影响,但是其对于自身疾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陆某某仍能正常驾驶电动三轮车出行,故其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姑苏人保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姑苏人保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李翠娥等五人在未确保陆某某已经治愈、安全的情况下办理出院,对于陆某某的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据此扣除姑苏人保公司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姑苏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姑苏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