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平,胡茂凤,文元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917号原告:赵海平,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钱沟村三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凤,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枣巷乡黄咀村一队3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文元超,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石桥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平与被告胡茂凤、文元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胡茂凤、文元超、被告太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太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茂凤、文元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6时许,在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号菜场被告文元超驾驶的小轿车违章停车,恰逢被告胡茂凤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并与原告赵海平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文元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茂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小轿车在被告太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茂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文元超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虽然违章停车,但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有2米远,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太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文元超意见,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6时50分,在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号菜场(戴家浜)处,被告文元超驾驶牌号为沪CUXX**小型普通客车违章停车,恰逢被告胡茂凤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赵海平相撞,致原告受伤。同年10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茂凤、文元超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下唇挫裂伤。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511.80元(含救护车费305元)。2016年1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2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海平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颏部皮肤疤痕形成,现颏部皮肤疤痕形成,遗留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