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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二洒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二洒,2010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执行期间减刑1年11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6年3月24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1日被康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二洒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恒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二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二洒携带马某某(详情不知,另案处理)交其的毒品去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一清真餐厅212包厢内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分别编为1号和2号,经称量,1号净重0.1克,2号净重50克,共计净重50.1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6】084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二洒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1、2款(1)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二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二洒携带马某某(详情不知,另案处理)交其的毒品去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一清真餐厅212包厢内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分别编为1号和2号,经称量,1号净重0.1克,2号净重50克,共计净重50.1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6】084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证实了查缴的毒品为海洛因;白色oppo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运输毒品所用的通讯工具。2.书证:指定管辖批复、受案登记表、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接话纪录、情况说明、移交记录等证实了该案经临夏州公安局指定由康乐县公安局管辖以及被告人系毒品再犯、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查扣毒品的数量和称量情况。3.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案情。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鉴定意见: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6]084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二洒所持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6.视听资料证实了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二洒无视国法,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高二洒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二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31年3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唐梅兰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