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淑蓉、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诉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蓉,穆万军,穆建洪,穆万勇,雷淑兰,周顺民,杨仕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138号原告:毛淑蓉,女,汉族,1956年9月2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胥永忠,男,汉族,1953年4月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毛淑蓉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万勇,男,汉族,1964年5月6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穆万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穆建洪,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万勇,男,汉族,1964年5月6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穆万勇,男,汉族,1964年5月6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雷淑兰,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周顺民,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仕成,男,汉族,1960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杨仕成,男,汉族,1960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毛淑蓉、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诉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永忠、原告穆万勇、穆建洪、原告穆万军委托代理人穆万勇,被告杨仕成、被告雷淑兰、周顺民委托代理人杨仕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穆万勇、原告毛淑蓉、穆建洪、穆万军委托代理人穆万勇,被告杨仕成、被告雷淑兰、周顺民委托代理人杨仕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淑蓉、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法收益652812.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9097.86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4日、28日原告及原安顺河口电站其他合伙人李学兵、蔡孝莲与被告三人签订了《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以及《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被告三人由此获得了对安顺河口电站经营管理及技改维护的权利,被告之一的杨仕成也由此担任了河口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技改维护期间即2008年1月1日至技改维护完工(机组投入运行)止。此期间乙方每月在现行上网电价情况下,在电力公司结算电费对应日后五日内(以入账日期为准)支付甲方电费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其中人民币11250.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由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三人平均领取,余人民币1375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由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的共同委托人领取,如因政策因素电价上涨,则按上涨幅度在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的基数同比例上调支付甲方(即本案原告)”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甲方各项款项,则每推迟一天加罚滞纳金2%(百分之二);如延迟三月仍未支付,按违约责任第6项的约定执行。第六项约定:“甲方合伙人违约,除按上述违约条款约定处理外,另承担违约金陆拾万元整,乙方违约则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承担违约金陆拾万元整。”补充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产生违约金时,甲方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该在每月20日(正常情况下)前支付原告应得利益,但自2011年4月以来,被告一直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四人曾先后于20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22日诉至石棉县人民法院,原告四人合法权益获得部分保护,具体详见(2013)石棉民初字第247、448、449、450号判决书(四案正在执行中)。然被告虽历经诉讼,至今仍然拒不按照已被人民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对其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当履行的652812.96元电费给付义务仍然拒不给付,故原告被迫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顺河口电站于2013年7月13日因特大泥石流造成电站进水口损毁,安顺河口电站无法正常发电,在2014年年初电站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商议对电站进行维修恢复经营,但因为原告方原因,没有达成协议。后面在安顺法庭法官的见证下,被告找到李学兵、胥永忠等人到电站现场,由被告多次垫钱维修电站,为此也支出了相关的费用11万元多,但是维修工程又多次被水冲毁,导致电站发电量收入只有两个月有即2015年4、5月,在电力公司查询,两月的电费才四万多一点,而维修花去的费用是11万元多,因此电站是处于亏损状态的,不存在分配合法收益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正常情况下是应该分钱给原告,但是电站冲毁后原告并没有出过钱,被告也不存在对原告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安顺法庭已经判决原、被告退伙,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合法收益、利息损失、违约金于法无据,相反安顺河口电站损毁后,由被告垫付了很多款项维修电站,应该由原告合理分担其应付的维修款项,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合法收益等。原告毛淑蓉、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3)石棉民初字第247、448、449、450号民事判决书,(2015)雅民终字第74、163、164、16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申字第2082、2083、2084、208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支付原告合法收益、利息损失及违约金;3、2013、2014、2015石棉富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并网电站(网)电费年汇总表、《小水电站支付说明》、国网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并网电站电量电费区间汇总表(2015年8-12月)各一份,拟证明安顺河口电站2013、2014、2015年的电费收入情况及三被告应该支付四原告收益的时间及金额;4、(2015)石棉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月到2011年12月上网电量结算情况、四川富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并网电站电费年汇总表、照片、安顺河口电站电气(水机)运行日志各一组,拟证明自然灾害并不是电站长期停产的原因,被告失职才是根本原因,电站损毁部分的修护所需要的时间很短,被告对水毁工程的施工是豆腐渣工程,没有多久就被冲毁了;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企业保险财产投保清单附表、(2013)石棉民初字第448号证据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是失职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6、石棉县松林河安顺场(二)水文站流量统计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松林河并无洪水发生,被告恢复的工程是豆腐渣工程,且被告所说的河道冲沙不是事实;7、接(报)处警登记表两份,拟证明被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采用违法手段;8、(2013)石棉民初字第447、448、44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拟证明2013年7月13日特大洪水的发生系被告实施主观故意造成;9、(2013)石棉民初字第447号庭审笔录摘录及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2008年1月-2013年8月营业期间盈亏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数据系伪造的;10、(2015)石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6月5日,与水文流量统计资料共同证明2015年3月被告所做的恢复工程仅仅为成就(2013)石棉民初字第447判决书中的退伙条件。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对原告毛淑蓉、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内容证明被告是因为电站需要技改入伙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确认最终的分利与否应该以清算结果为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是不会给我们的电站保险的,对(2013)石棉民初字第448号证据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宜,与本案无关;对第6-10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7.13泥石流是石棉县政府认定的自然特大泥石流。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顺河口电站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安顺河口电站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所垫付的款项;2、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在安顺法庭的调解下对电站维修事宜进行协商,但是原告并不愿意支付认可维修款项;3、安顺河口电站取水口水毁工程维修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许伟签订维修协议对电站取水口水毁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4、通知、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会议签到表、民事起诉状副本、(2015)石棉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安顺河口的维修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5、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安顺河口电站在2013年8月之前的经营收支情况;6、四川富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并网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安顺河口电站的电费收入情况;7、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工资发放表、领条、收条、红安客栈点菜单及收条、收款收据、运费单据、油费发票、发票等证据一组,拟证明安顺河口电站支出的水费、民工工资、劳务费、年审费、挖机拖车费、青苗赔偿费、挖机租金、餐饮支出、运费、油费等的情况及支付金额;8、(2016)川182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安顺河口电站是合伙企业,电站被水冲毁后的债权债务应由所有股东共同承担;9、照片一组,拟证明电站被冲毁前后的情况。原告毛淑蓉、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对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严格遵守协议约定,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对关联性也没有异议;对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电站的水毁情况,只要被告积极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是很小的,同时也证明被告所做的维修工程是豆腐渣工程;对第5组证据,对审计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审计报告内容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由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穆万华、姚建忠八人于1988年12月7日投资修建。2007年12月22日经以上合伙人决议,原有八名合伙人合伙份额经继承和转让后变更为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六人。2007年12月24日,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乙方)与毛淑蓉、李学兵、蔡孝莲、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甲方)签订了《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接收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为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的新合伙人,该协议对入伙、退伙、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债务承担、盈利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同月26日,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颁发了由杨仕成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12月28日,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与毛淑蓉、李学兵、蔡孝莲、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签订了《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在盈利分配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后的技改维护期间即2008年1月1日至技改维护完工(机组投入运行)止。此期间乙方每月在现行上网电价情况下,在电力公司结算电费对应日后五日内(以入账日期为准)支付甲方电费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其中人民币11250.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由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三人平均领取,余人民币1375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由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的共同委托人领取,如因政策因素电价上涨,则按上涨幅度在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的基数同比例上调支付甲方”。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本协议签订后,如一方未按约定支付甲方各项款项,则每推迟一天加罚滞纳金2%(百分之贰);如延迟叁月仍未支付,按违约责任第6项的约定执行。6、甲方合伙人违约,除按上述违约条款约定处理外,另承担违约金陆拾万元整,乙方违约则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承担违约金陆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杨仕成即按照协议约定,对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进行管理,按约定向原告等人支付电费收益。原告穆万军、穆建洪2012年以前应分配的电费收益被告已支付完毕。2016年2月18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应分配电站电费收入及上涨电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处理至2013年4月;从2013年5月起至2013年7月13止应分配安顺河口电站电费收入为33458.33元及上涨电费收入为9057.17元。原告毛淑蓉应分配电站电费收入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处理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毛淑蓉上涨电费收入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处理至2013年4月;从2013年5月起至2013年7月13止应分配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上涨电费收入为2470.14元。再查明,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于2013年7月13日遭受自然灾害,电站停运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对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进行维修。2015年3、4月经维修发电后被水冲毁停运至今。2015年3、4月,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发电收入为43978.31元(不含税)。上述事实有业已生效的(2013)石棉民初字第247号、448号、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与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所签订的《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及《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作为合伙人一方与合伙人另一方李学兵、毛淑蓉、蔡孝莲、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签订的《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在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技改维护期间的盈利分配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之规定,盈利分配应为合伙企业产生收益有了利润时才进行分配。据此,原告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请求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支付从2013年5月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电费收入及上涨电费收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收入为33458.33元及上涨电费收入905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要求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支付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止电费收入及上涨电费收入的诉讼请求,因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于2013年7月13日遭受自然灾害,在发生自然灾害后,原、被告作为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的合伙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将遭受自然灾害的电站恢复生产,但原、被告双方均不积极履行其义务,导致电站不能产生收益。虽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于2015年2月对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进行维修。2015年3、4月份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电费收入为43978.31元,但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维修电站必然产生其相关的费用,对43978.31元需双方进行结算并确定是否有盈利后才能进行分配。故对原告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请求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毛淑蓉请求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支付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电站电费收入及上涨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毛淑蓉从2013年5月起至2013年7月13止应分配石棉县安顺河口电站上涨电费2470.14元,现原告毛淑蓉要求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从2013年10月支付上涨电费收入,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5月起至2013年7月13止上涨电费收入2470.14元诉讼请求,系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请求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被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棉民初字第449号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安顺河口电站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本院认定以3345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付。对原告毛淑蓉请求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已被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棉民初字第247号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支付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请求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已向原告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支付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对是否支付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毛淑蓉请求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电费收入33458.33元、上涨电费收入9057.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45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淑蓉、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9元,由原告毛淑蓉、穆万勇、穆万军、穆建洪负担11000元,被告杨仕成、雷淑兰、周顺民负担71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审 判 员 杨华林人民陪审员 鲁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