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必红与陈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必红,陈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878号原告:高必红,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陈杰,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高必红诉被告陈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必红诉称:2015年9月,高必红为陈杰从事防水劳务作业。后高必红多次向陈杰催要工钱,陈杰总是拖着不给。2015年10月21日,陈杰写下欠条,并承诺4日内偿还,否则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10%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杰迟迟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产生利息852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高必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杰偿还高必红欠款6600元、违约金1230元、利息726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算至工资还清之日)共计15180元。被告陈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高必红为陈杰从事防水装修工程劳务。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陈杰向高必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陈杰欠高必红劳务费6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4日付清,否则按月息10%计算利息。后因陈杰到期未支付劳务欠款,高必红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陈杰欠高必红劳务费6600元,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故对高必红要求陈杰支付劳务欠款6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杰承诺于2015年10月24日付清,逾期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高必红要求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比例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工资全部偿清之日。高必红要求陈杰支付违约金1230元,因其已要求陈杰支付逾期利息,并获本院部分支持,故再行要求陈杰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必红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算至6600元全部偿清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原告高必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