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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闫秀会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会,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086号原告闫秀会,男,1978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哲,男,1981年生,汉族,沈阳市人,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钰,女,1984年生,汉族,沈阳市人,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浩,男,1975年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个体,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秀会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会诉称:被告王浩挂靠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吉林省洮南训练地综合楼工程。后王浩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闫秀会,双方约定此人工费38000.00元。后因施工需要增加人工费15130.00元,此工程人工费合计53130.00元。原告交付王浩保证金3000.00元。此工程于2015年5月交付,现王浩共计给付原告人工费34500.00元,其中10000.00元给付原告雇用的工人焦庆余,但焦庆余并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实际收到人工费24500.00元。现二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3163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以上款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即时给付原告人工费3163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我公司将承包的65052的工程转包给了王浩,当时王浩向我公司承诺不拖欠农民工一分钱工资,并且与我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我们公司和闫秀会没有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浩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王浩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人工费数额有异议。已经支付人工费35000.00元,另外原告欠项目部饭费3310.00元,欠其中一名员工刘XX工资2000.00元,欠项目部工具款160.00元,综上王浩欠原告5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65052部队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况且该工程款项全部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目上,因此原告诉求应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增加施工项目记录七份、3000.00元保证金收据一张。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和原告的劳务协议上的章不是我们公司的,而且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被告王浩质证称,原告和王浩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出示的七份增加施工项目我们不予认可,没有经过王浩本人认可,刘君山也是干活的,没有经过王浩的授权,也不能证实刘君山本人签的;对3000.00元的保证金没有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一份。原告质证称,有意见,据我了解,该笔款项已经被王浩截流,要求被告王浩给付工程款。被告王浩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内容中明确写明王浩与被告公司协调,公司结算后直接给付工人,但是现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付王浩工程款,王浩不存在截流工程款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浩向本院提供:1、建设施工合同书;2、原告给王浩出示的收据(复印件);3、焦庆余收到工程款收据(复印件);4、焦庆余在施工期间借款500.00元(复印件);6、刘巧玲、刘XX证明(复印件);7、欠条160.00元;8、被告王浩给原告汇款明细(复印件);9、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具有收条性质的收条(复印件)。原告质证称,我就收到工程款24500.00元,对这个收据没有意见;对焦庆余的收据有意见;对焦庆余的欠据我也不知情;欠工具款160.00元没有意见,对刘巧玲和刘XX出具的证明有意见,不认可;对第9份证据不予认可,我现在不能确认是不是我写的。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不清楚。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9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部队承建食堂浴池综合楼。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此工程转包给王浩。王浩又将此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8000.00元。原告与王浩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浩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欠王浩160.00元工具款。2015年5月工程完工,王浩给付原告34500.00元,余欠款634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增加工时款项,被告王浩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求,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抗辩称原告欠项目部饭费等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王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给付应从2015年6月1日开始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闫秀会工程款本金6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原告闫秀会负担540.00元;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连带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