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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韩清洋与沛县沛城镇纪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洋,沛县沛城镇纪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579号原告:韩清洋,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沛城镇纪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沛城镇纪庄村。负责人:王宝红,主任。原告韩清洋与被告沛县沛城镇纪庄村委会(以下简称“纪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清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被告因村庄环境整治使用原告个人所有的工程挖机,拖欠原告挖机使用费23600元,至今未付。纪庄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被告将村庄环境整治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使用原告个人所有的挖机,拖欠挖机使用费236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村2012-2015年欠韩清洋挖机田间工程环境整治挖机尾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元)”。证明右下角有经办人王飞签字,并加盖有沛县沛城镇纪庄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纪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将村庄环境整治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由原告自带机器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挖机使用费23600元,有纪庄村委会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使用费2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沛县沛城镇纪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清洋挖机使用费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沛县沛城镇纪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