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贾丽诉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丽,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东湾半岛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谷华,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上诉人贾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谷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丽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贾丽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应得到法院保护,一审法院用倒推方法只保护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合法权益致使贾丽应得的违约金大打折扣;2.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理解有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赋予的是公民的权利,而一审法院曲解为计算贾丽利益的方法,又杜撰了一个倒推计算赔偿方法,使贾丽的合法权益受损;3.一审法院(2016)吉0102民初307号判决支持了购房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案又杜撰了倒推的计算赔偿方法,这种倒推计算赔偿方法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公平可言。信达公司辩称,贾丽的所有诉讼请求都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该债权为继续性债权,以倒推两年的方式保护了贾丽的合法权益正确。贾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达公司给付贾丽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39048元;案件受理费由信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贾丽、信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贾丽购买信达公司开发的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第14幢3单元30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329.6元,总房款为908137元。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第一款(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按日赔偿买受人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未按出卖人约定时间提供办理房产证材料,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项下房屋不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另查,贾丽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信达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贾丽并办理入住,信达公司至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信达公司违约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贾丽、信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丽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信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信达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信达公司至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故信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信达公司提出贾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贾丽、信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方式系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属于继续性债权。该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在实际计算时,应采用倒推法,即自贾丽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5月11日)向既往的时间倒推2年,这2年内发生的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贾丽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入住,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但信达公司至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贾丽提起诉讼,请求信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故信达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关于信达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系政府原因导致,并非信达公司原因所致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丽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按日90.81元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丽关于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贾丽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信达公司应当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就知道信达公司违约行为的存在,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30日起就已经开始计算。但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给付方式系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属于继续性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即从贾丽主张权利之日起向既往的时间倒推两年(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保护。因信达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行为终止,故原审判决信达公司给付贾丽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贾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