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小丽与刘建志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丽,刘建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3417号原告:刘小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9日,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志,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26日,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丽诉被告刘建志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小丽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建志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丽撤回对被告刘建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刘小丽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长 胡道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