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谭邦邓诉被告四川绵竹市红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邦邓,四川绵竹市红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111号原告::谭邦邓。,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1日,住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双土村*组。身份证号码:510622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绵竹市红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南郊龙桥。诉讼代表人:四川绵竹市红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春,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6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仁泽街2号6幢1单元7楼26号,系四川绵竹市红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身份证号码:510105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1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紫岩路181号1幢2单元3楼5号,系四川绵竹市红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身份证号码:5106021959********。原告谭邦邓诉被告四川绵竹市红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邦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凌,被告红岩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春、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邦邓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4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4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破产安家费30000元;4、判令被告从即日起至原告死亡时止每年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1971年起进入该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前任党委书记余昌华安排原告为公司采购羊肉一车,但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资金,原告不得不自行借款垫付。1988年10月,原告为偿还借款无奈申请停薪留职,并得到时任矿长杨正武口头同意停薪留职三年,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处。1988年11月,原告进入南部县兴新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在停薪留职期届满之前,原告于1990年因被告原因冤受刑罚以贪污罪入狱,直至1998年刑满释放。出狱后,因自觉无面目回来原告一直在外乞讨,直至2004年12月31日回来办理身份证时才得知被告公司已经破产,原告遂马上找到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其主张本案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等相关权利,但对方告知原告已对原告按旷工作出除名处理。因原告缺乏法律意识,当时并未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从2005年3月19日起至今,一直在向各级各部门就此事进行反映申诉,并未停止自己的权利主张。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原告触犯刑律而终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对原告除名的相应依据,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期间原告不间断的主张自己权利,本案并未超过时效,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应得到支持。红岩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2000年7月4日,绵竹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同月12日,该院作出裁定:红岩公司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从1971年起进入被告处。1984年11月,原告未经单位同意自动离开,此后未再回来,因其长期旷工,被告于1988年11月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召开职代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并将除名决定刊登在《四川工人日报》上进行公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的户籍也已迁回原籍,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主张的各项待遇均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公司现已经破产,原告的相关档案在“5.12大地震”中损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羊肉款”事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于1990年因贪污罪入狱与被告有关,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因长期旷工早已被被告公司除名,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公司并无违法行为,也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直至2016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竹劳仲案字(2016)第0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2、(2016)川0683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3、信访材料1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16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6张、快递单46张、困难申诉书10份),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12月31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起,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4、调整工资区类别职工增资花名册1张、职工登记花名册1张、通知1份、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申请转正登记表1份、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偏低审批表1份,以证明原告从1971年起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快递单2张,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中央相关部门邮寄信访材料;6、陈述书1份,以证明原告从劳改回来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7、证人陈发兴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买羊肉的事实,这也是原告申请停薪留职的原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8、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谭邦邓)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自述于1984年11月自动离开被告处;9、绵阳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马伟贪污一案的补充侦查终结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到南部县兴新贸易公司工作的事实;10、《关于原红岩煤矿职工谭邦邓上访一事专题座谈会记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同期职工证实原告已被公司除名的事实;11、绵阳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对其作出刑事判决时已经不是被告员工;12、(2016)川0683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法院于2000年7月4日受理被告申请破产一案,并于7月12日宣告公司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13、四川省绵竹县企业职工清理认定标准工资增加标准工资花名册1组9页,以证明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处。当事人双方对证据4、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从证据3反映,原告从2006年起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被告对证据5、6,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而证据6属于原告自述事实,其载明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7,认为系孤证且陈述不真实,经审查,证人陈述系孤证且其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9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10,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原则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正在服刑,没有原告名字在情理中,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其从1971年起进入该单位,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到南部县兴新综合贸易公司上班。在原告离开期间,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处理。1990年,原告因贪污一案被立案侦查,同年3月12日,绵阳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马伟贪污一案的补充侦查终结报告》,载明“被告人谭邦邓,……原系绵竹县红岩煤矿停薪留职职工(已被除名)……,后为南部县兴新综合贸易公司驻绵办事处经理,现在押。”二、2000年7月4日,本院受理被告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同年7月12日,作出(2000)绵竹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一、宣告四川绵竹市红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二、成立四川绵竹市红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该破产案件尚未审理终结。2004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组,要求对方向其支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破产安家费等相关待遇,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同日告知原告公司已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之后,原告从2006年起向各地各级部门进行申诉反映。三、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公司、龙代全作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竹劳仲案字(2016)第0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2016年6月13日以红岩公司、龙代全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4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4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破产安家费30000元;4、判令被告从即日起至原告死亡时止每年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龙代全的起诉。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认定;二、仲裁时效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后其离开被告处,在离开期间,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应当在送达原告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就除名一事曾向原告进行告知或送达,故对除名决定效力发生的时间认定应当以原告陈述为准,即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首次得知自己已被被告公司作出除名处理,此时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对其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单方解除而解除。综上,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届满时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04年12月31日被告答复已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后并未提起劳动仲裁,而是从2005年3月19日起一直持续申诉信访直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述陈述,其在2004年12月31日已经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从此时起开始计算。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实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当确定为“60日”,即原告应当在2005年3月之前提起劳动仲裁。而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从2006年起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反映,即便按照原告陈述其最早是从2005年3月19日起主张权利,此时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邦邓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谭邦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高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