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辉强与耿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强,耿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251号原告:李辉强,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水银,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加生,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泽,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李辉强与被告耿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强的委托代理人项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强起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耿泽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耿泽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耿泽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辉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耿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泽向原告借款1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泽给付原告李辉强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耿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