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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金瑞达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金瑞达塑料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340号原告: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北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2605774F1-1。法定代表人:国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景亮,男,1982年3月8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全福元商务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81077。法定代表人:唐华,经理。被告:寿光市金瑞达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中新路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793618323。法定代表人:张志东,经理。原告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隆公司)诉被告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寿光市金瑞达塑料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盛公司、金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腾盛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13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6月9日,被告金瑞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寿国用(2012)第00111号土地使用权66667㎡作为抵押物对被告腾盛公司在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向该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17日,山东永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合法受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对上述被告的合法期限债权14001607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山东永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合法受让其对上述被告的合法到期债权14001607元。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其均未履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腾盛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4001607元,并由被告金瑞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腾盛公司、金瑞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腾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6月9日,中国银行与被告金瑞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被担保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债权金额之和;被告金瑞达公司以位于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中新路东首路北工业用地(所有权证号:寿国用(2012)第0011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瑞达公司与中国银行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寿他项(2013)第00455号]。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山东永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国银行将其持有的对腾盛公司的主债权14001607元(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001607元)及项下相关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永通公司。永通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为债权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受让方、乙方)及山东金航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集团)(借款方、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2015年永通塑业债权转让字0001号)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依法受让的腾盛公司的主债权14001607元(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001607元)及对金瑞达公司抵押权等相关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取得以上转让债权及相关权利的条件是乙方向丙方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丙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乙方将甲方转让的本合同债权及相关权利再无偿转让给甲方;借款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金航集团(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金航集团账户转账3000000元。同日,被告腾盛公司、金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知晓贵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受让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对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4001607元,我公司同意按原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上述债权到期后,被告腾盛公司、金瑞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借款合同、债务人声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银行向被告腾盛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金瑞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案外人永通公司合法受让中国银行对被告腾盛公司14001607元债权主、从权利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永通公司、金航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金航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并向金航集团提供借款3000000元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本院依法确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腾盛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001607元,共计14001607元的债权主、从权利。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腾盛公司、金瑞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1001607元;二、被告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寿光市金瑞达塑料塑材有限公司位于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中新路东首路北工业用地[他项权利证号:寿他项(2013)第00455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寿光市金瑞达塑料塑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寿光腾盛经贸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