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朝春与成都市海天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海天劳务有限公司,韩朝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6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海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镇新民街208号。法定代表人:严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系该公司咸阳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朝春。上诉人成都海天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朝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海天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被上诉人韩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海天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提供《咸阳项目部福和园1期10﹟楼工程统计表》未经该项目部负责人任勇签名,应属无效。该结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迟延交工,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最后,原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未扣除工程质保金3%,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违反民法自愿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韩朝春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3%的质保金,违反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因公司增加很多合同外工程,故延误工期属于正常情况。要求按合同规定给予公正的判决。韩朝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海天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9538.4元;赔偿窝工损失92400元;2、判令被告成都海天劳务有限公司以1095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海天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天福和园10﹟楼外墙砖粘贴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咸阳项目天福和园10﹟楼外墙面砖、外墙抹灰及整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搅拌机等由乙方自理;乙方以人工形式负责施工,工程质量经甲方及甲方上级单位认定达到合格后进行人工费支付;人工费总价为13.3万元,施工过程中不排除甲方另行安排工作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乙方)、被告(甲方)又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天福和园10﹟楼收尾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10﹟楼原外墙施工班组遗留工程施工问题交由原告班组进行修复、收尾施工;明确了施工内容、定价;经甲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原协议约定工程量一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完成施工,同年6月11日被告项目部组织对施工进行验收,双方确认了《咸阳项目天福和园Ⅰ期10﹟楼韩朝春班组完成工程量统计表》,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天福和园Ⅰ期10﹟外墙工程施工队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结算金额为281538.40元,后被告向原告已付款17.30万元。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出现不合格或基本合格,被告后派其他工人进行修补,被告支付修补费及搅拌机租赁费34594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73944.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538.4元;赔偿窝工损失92400元;2、判令被告以1095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福和园10﹟楼外墙砖粘贴施工协议书》及《天福和园10﹟楼收尾施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被告已付款及被告支付的修补费及搅拌机租赁费,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劳务费73944.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劳务费73944.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案外人王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3790元的辩称理由,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市海天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韩朝春劳务费人民币73944.40元及其利息(由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朝春其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咸阳项目部福和园1期10﹟楼工程统计表》无其项目经理签名,不应作为本案双方的结算金额依据一节。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统计表中有上诉人的各相关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的签名。上诉人现也无证据证明该签名属于虚假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审要求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未扣除质保金错误一节,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涉诉劳务工程中签定的《天福和园10﹟楼外墙砖粘贴施工协议书》及《天福和园10﹟楼收尾施工补充协议》属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均为有效合同。两份协议中均未对因一方违约造成损失进行约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对其造成损失。另外,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经甲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原协议约定工程款一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上诉人现主张支付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扣除3%质保金明显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上诉人主张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海天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成都海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快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