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文权与屠燕、邵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权,屠燕,邵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213号原告:黄文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燕。被告:邵明玉。原告黄文权与被告屠燕、邵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燕、邵明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屠燕原曾相识,被告屠燕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和2011年7月15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11月4日,被告屠燕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邵明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屠燕、邵明玉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屠燕向原告黄文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文权人民币叁万元整”。2011年7月15日,被告屠燕再次向原告黄文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文权人民币(30000元)整”。2014年11月4日,被告屠燕向原告黄文权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欠黄文权人民币陆万圆,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十二个月还清,每月按五千圆还,如果不还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邵明玉在上述还款计划的担保人处落款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黄文权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屠燕未能及时还款,在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之后仍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黄文权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明玉对被告屠燕的还款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保证责任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邵明玉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屠燕达成的还款计划中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该日期已经超过被告屠燕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六个月,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屠燕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邵明玉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邵明玉对被告屠燕的还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屠燕、邵明玉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权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文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屠燕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执行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