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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国华与余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华,余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656号原告:汪国华,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亮,弋阳县朱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春生,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弋阳县。原告汪国华与被告余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春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余春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国华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余春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了被告,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且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合理催告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该逾期之日以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为宜)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国华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余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肖洪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