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明碧与张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碧,张航,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283号原告:李明碧,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已律,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航,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川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50986C。负责人:陆兴明,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特别授权)、时渝,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碧与被告张航、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已律,被告张航、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时渝,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00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5119元、护理费11375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87元(含检查费28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剩余101709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剩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张航驾驶渝C0C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东莘路路段时突然掉头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配偶刘某驾驶的渝C1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李明碧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渝C0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张航、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航系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航正在工作中,应由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C0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续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住宿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主张。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4000元,渝C0CX**号小型客车产生修理费1101元,要求在��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同被告张航、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专用收据、房产证、重庆市铜梁区XX镇福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镇河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渝C0C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9时许,张航驾驶渝C0CX**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东莘路路段时,与刘某驾驶搭乘李明碧的渝C1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明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462016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明碧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77天,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脑震荡);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肺少许挫伤;5、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行伤残鉴定。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6450.22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000元,剩余23450.22元由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分公司垫付。2016年5月4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明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李明碧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明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明碧住院期间不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金额为4378.54元。原告为此次鉴定用去检查费287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号,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明碧与刘某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路X号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夫妻二人从1999年起便外出���工,未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号居住。渝C0C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张航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张航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李明碧自愿同意应由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张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明碧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张航、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被告张航、刘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航系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此被告张航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由于渝C0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刘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6000元的请求,因本案涉及扣除超过同类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此为更好地进行抵扣,本院以全额医疗费进行计算,再另行抵扣。为此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主张医疗费26450.22元。关于原���要求赔偿续医费8000元的请求,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5119元(45987元/年÷365天×120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的行业,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77天,因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6160元(80元/天×77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375元(125元/天×91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7天,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700元(100元/天×77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7700元。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1999年起一直未在农村生活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447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本区的交通费支付水平,本院依法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887元(含检查费287元)的请求,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部分结论,据此对于鉴定费2600元,本院依法支持1300元,对于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有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587元。关于原告要求��偿住宿费4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无医嘱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6450.22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87元,共计111725.22元。综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838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医疗费16450.22元,因经过鉴定其中4378.54元系超过同类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此费用应由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责按比例赔偿3502.83元(4378.54元×80%)��剩余的医疗费12071.68元(16450.22元-4378.5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承担8208.74元(12071.68元×80%×85%),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1448.60元(12071.68元×80%×15%)。医疗项下其余费用1185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承担8058元(11850元×80%×85%),由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1422元(11850元×80%×85%)。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66.74元(8208.74元+8058元)。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需赔偿原告7643.03元(3502.83元+1448.60元+1422元+鉴定费1587元×80%)。因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450.22元,经抵扣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9.55元{16266.74元-(23450.22元-7643.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重长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15807.19元(23450.22元-7643.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碧损失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碧损失费718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59.55元,赔偿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损失费15807.19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碧对被告张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明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交纳615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492元,由原告李明碧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