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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艳玲诉李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玲,李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631号原告:罗艳玲,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原告罗艳玲诉被告李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210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网上转账时将卡号点错,误将21091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李强账户,因联系不上被告,同时担心被告将该笔款项挥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强将不当得利的21091元款项予以返还。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罗艳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明》、《银行查询明细列表》、《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以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因《银行查询明细列表》、《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支行出具,被告身份信息系冕宁县公安局巨龙派出所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艳玲系汉源县玲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纳;2016年9月6日原告罗艳玲从自己的账号6228464100014804015向汉源县清溪镇富民村5组的李强支付车辆运费人民币21091元时将卡号输错,误将该款转入冕宁县后山乡后山街8号李强6228480960629888319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原告在款项转错后到冕宁县后山乡后山街找被告李强,但是因为被告李强在上海打工未能联系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运费误打入被告的卡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而被告没有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对于取得的该笔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在判决生效后1日内向原告罗艳玲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10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诉讼保全费用人民币230元,由原告罗艳玲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巫敬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