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XX元与林敏、林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林敏,林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861号原告:XX元,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海石油环保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塘沽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林敏,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鲲翔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林玉玲,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XX元与被告林敏、林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元、被告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4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20日,被告林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贷协议,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偿还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敏出借了相应款项。但截至今日,被告林敏始终未能偿还相应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玉玲同意偿还林敏所欠款项,因此,应就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于法院。被告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林玉玲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玉玲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林敏银行转账200000元,并替林敏代向案外人林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500000元,算作被告林敏向原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0000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林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贷协议,约定林敏为扩大其所属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1.借款时间自签订协议日期算起,时限为一年(自借款日起12个公历月的当日),于借款日次年当月还清,如需续借双方协定;2.借款利息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借款结息方式为借款时间的次年当月一次性结清,不得拖欠,如果借款期中途有特殊情况贷款人需收回款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借款方提出,利息双方协商;4.协议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持一份,修改无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定。”,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林敏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敏转账400000元,加之2009年原告出借给林敏的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自2010年始,按原、被告双方约定,1000000元本金逐年产生的利息,叠加后至2015年共产生利息148000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林敏始终未能偿还上述款项。2016年4月14日,被告林敏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林玉玲同意偿还被告林敏所欠原告XX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4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敏书写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林某证言,被告林玉玲亦对借贷的事实、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另一方面,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利率问题,20%的协商利率即5年产生的利息1480000元,未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上限的有关规定。有鉴于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林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1480000元,共计2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200元,由被告林敏、林玉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琭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4.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5.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