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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杜峰仁与被告闫明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峰仁,闫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076号原告杜峰仁,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明明,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峰仁与被告闫明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峰仁,被告闫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峰仁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经王秋峯介绍认识,原告雇佣被告作为司机,为其驾驶工程车拉运柏油。同年9月下旬,被告擅自驾驶该车接私活撞到电杆上,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要求维修车辆,经中间人王秋峯协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0元,因随身未带足现金先支付原告1000元,并口头承诺剩余12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清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明明辩称,协议书和欠条是其签名和捺印,打条子是原告强迫其打的。原告称其车辆维修费花费1300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给维修车辆的修理厂,有维修票据清单及收费票据为证,证明该车已修好。原告的工程车车前左大灯已坏,被告从车辆安全考虑,驾驶该工程车去维修该车辆的路上发生了车祸,并非被告擅自驾车接私活发生车损。被告的行为系无因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2015年4月受雇于原告,至今原告尚欠被告7、8两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未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杜峰仁雇佣被告闫明明为其驾驶欧曼重型箱式货车货物。同年9月下旬,因该车辆前左大灯损坏,被告闫明明驾驶该车辆去维修车辆途中与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杜峰仁得知后找被告闫明明要求维修车辆,被告闫明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部分维修,但双方就该车辆空调维修各自坚持己见,致使问题未能落实。2015年10月17日,原告杜峰仁与被告闫明明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因开车住车干私活把车撞在电杆上,现因没现金处理次(此)事,特写欠条。当日,被告闫明明给原告杜峰仁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杜峰仁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后原告杜峰仁多次找被告闫明明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峰仁与被告闫明明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闫明明拖欠原告杜峰仁欠款12000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闫明明辩称协议书和欠条是原告杜峰仁强迫其打的条子,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峰仁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跟尚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