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振芳与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芳,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芳,男,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南山路。法定代表人李森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东阳、张福青,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振芳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芳、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机关负责人杨志宏及委托代理人何东阳、张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一、被告自2014年7月6日案发后,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治安处罚的供述辩解和执行处罚相关过程文书,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证据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二、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三、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内部的会议纪要以及有关领导和部门作出的批示等材料;四、2014年7月6日当天的出警原由、出警人员、110接警处理报告等信息。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在其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的时候,公安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在向被告递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包括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答复义务。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0月份电话答复原告委托律师查阅相关材料,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郭振芳2015年9月2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郭振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诉求。围绕上诉人的诉求,应予公开或不公开都是肯定性的结果,而作出答复则只是回应性的。无论答复公开还是不公开或者以其他借口予以推脱都算是给出答复,这就给被上诉人无限空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公开本身就已经是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拒绝的一种答复。上诉人的诉求是:①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②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依申请信息公开。根据《公安机关执行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依据充分明晰。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条明确包括“另案处理,治安处罚的程序文件及受害人110报警的接警处理报告”等信息,并在起诉书中阐明了有众多参与实施暴力分子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而被上诉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只有两人,那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余人员的处理决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信息,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法履行向上诉人告知义务,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该向上诉人书面公开这一案件的全部行政处罚信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依法向上诉人依申请信息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之案件已侦办审结,被上诉人以刑事案件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三、《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被上诉人应向当事人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和依申请信息公开义务的事项和范围。被上诉人称必须通过律师调取信息否定了上述规定的有效性。请求改变原审判决为: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给予公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答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审判决后,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依法制作信息公开文书,于2016年5月16日由民警王议、黄自强到百崎回族乡白奇村朝盛街104号向上诉人送达,但其不在家中,当天答辩人用挂号信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要求对案件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既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时,上诉人郭振芳主张其本人没有收到上述告知书。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核查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要求信息公开的形式为“请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并附有邮寄地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对于上诉人郭振芳向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当区分“属于公开范围”、“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不存在”和“申请内容不明确”等情形分别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正确。由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开申请含有多项信息,被上诉人需要对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等逐一作出区分、甄别和裁量,在现有条件下,责令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对上诉人的所有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公开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上诉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明确要求了信息公开的形式为提供政府信息的复印件,因此,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答辩称在原审判决后,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能视为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以此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郭振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