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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红章与任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荣,李红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军,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荣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苏德功向李红章借款50万元错误。一审中李红章对任荣提供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中任伟明确认可涉案款项是三个人一起出借给苏德功,任伟推翻了诉讼中李红章提供的任伟关于“替李红章汇款50万元给苏德功”的证词。二、一审判决对“赵远江汇款给杨国军的50万元即为偿还本案讼争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录音材料中,任荣在与任伟通话中明确提出“钱是你要我们还给杨国军的”,对此任伟并未否认,只是提出他当时不清楚苏德功还欠杨国军的钱。且赵远江汇款50万元至杨国军账户后,杨国军于当日汇款60余万元至任伟账户,从而证明本案讼争款项是任伟、杨国军等三人出借给苏德功,且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李红章辩称:一、任荣作为案外人苏德功向李红章借款50万元的担保人,李红章已提供了借据及借款人苏德功收到李红章50万元的收条,在借据中明确了今借到李红章人民币50万元,充分证明李红章就是出借人。任荣也知道此款是向李红章借款。二、任荣提供的案外人赵远江及任伟的录音证据,都不能证明借款人苏德功已经将涉案50万元偿还给李红章。赵远江、任伟等人与杨国军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任荣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证词和录音真实性、客观性都无法确认。综上,任荣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李红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荣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0日,案外人苏德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红章人民币50万元,未明确利息及借期,任荣及其他二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日李红章通过案外人任伟的银行卡汇款50万元给苏德功。因索款无着,李红章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任荣为他人向李红章借款50万元担保,有李红章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任荣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李红章要求任荣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法,应予支持。李红章抗辩实际出借人是任伟、杨国军合伙开办的公司,赵远江汇给杨国军的50万元是偿还本案讼争的50万元,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判决:任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红章担保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任荣负担。二审中,李红章提供2013年11月3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苏德功已经收到了李红章的50万元借款。任荣认为该收条不属于新证据,即便收条是苏德功出具,50万元仍是由任伟汇款给苏德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苏德功出具收条,收到李红章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红章提供的2013年11月30日借条,载明借到李红章50万元。任荣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出具给任伟而非李红章。一般来说,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李红章,二审中李红章提供的同一天苏德功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到李红章50万元,故应认定出借人为李红章,出借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出借人身份的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德功和任荣作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及保证人,负有向出借人李红章偿还借款的义务。任荣主张赵远江汇款给杨国军的50万元即为偿还本案讼争的50万元,虽提供了任伟与任荣、杨国军与任荣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作为出借人的李红章授权或认可杨国军代为接受还款,其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任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任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